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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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8號、第1469號、第1470號、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戊○○、丙○○、 賴妤溱 、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坦承部分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68號98年度偵字第1469號98年度偵字第1470號98年度偵字第1471號被告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6月初,在基隆市○○路好樂迪KTV樓下,將其所有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賣予綽號「小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㈠97年6月22日晚間,戊○○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是東
森購物中心客服人員,誘騙戊○○至提款機操作可辦理退款,戊○○不疑有他至郵局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將帳戶內2424元轉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㈡97年6月22日15時21分許,丙○○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
稱是東森購物中心客服人員,誘騙丙○○至提款機操作可消除帳款,丙○○不疑有他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將帳戶內19989元轉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㈢97年6月22日16時許,賴妤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是
東森購物中心客服人員,誘騙賴妤溱至提款機操作可辦理終止分期付款,賴妤溱不疑有他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將帳戶內2209元、12012元、6108元、3676元、2020元共計26025元轉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㈣97年6月22日16時38分,甲○○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
是東森購物中心客服人員,誘騙甲○○至提款機操作可辦理終止分期付款,甲○○不疑有他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將帳戶內29989元轉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警察循線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賴妤溱、甲○○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本件被告貪圖小利,以區區3000元代價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嗣渠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