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結帳即將卡尼爾潤膚液1瓶置放於己之手提袋內,嗣於欲離去佳瑪精品百貨新莊店之際,觸動防盜感應器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係要持潤膚液到樓下換其他商品,因要先送同行友人離去,一時疏忽而將該商品攜離店內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當日尚有選購菜瓜水1瓶,亦置放於伊手提袋內,嗣伊友人結帳時,伊即自袋內取出該瓶菜瓜水由友人幫伊結帳等語,則被告於斯時既曾自袋內取出菜瓜水1瓶結帳,顯見其清楚認知袋內有未結帳之商品;且觀諸被告之手提袋尺寸,約係一般成人後背般大小,容量並不大,且袋內僅裝有原子筆、小鏡子等數樣雜物等情,亦有照片3張附卷可憑,是被告自其袋內取出菜瓜水之時,自可看見袋內尚有未結帳之潤膚液,其辯稱係一時疏忽而將該商品攜離店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佳瑪精品百貨新莊店內所擺設之潤膚液1瓶,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1
5元,破壞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