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乙○○另於96年9月間起,受雇於 彭建馨 (綽號「 小洛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每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車手」即前往金融機構領取人頭帳戶內不法所得之工作,嗣乙○○於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警查獲(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乙○○於前案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仍與綽號「小洛」之彭建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日薪新臺幣2千元至3千元之代價,負責該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及陪同「車手」領款之工作,並於96年10月3日19時許,偕同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在 韓家文 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向韓家文自稱為「 小范 」,並收取韓家文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作為該集團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韓家文所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韓家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後,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夫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洗錢,渠等帳戶須受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三張犁支局,匯款68萬元至韓家文上開帳戶內,韓家文再依乙○○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予乙○○,乙○○與「阿傑」則以金融卡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予彭建馨。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韓家文交付之撲克牌及聯邦銀行現金紙袋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乙○○之右拇指、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韓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韓家文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3日刑紋字第0970057396號鑑驗書。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6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彭建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敘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9月13日因擔任彭建馨詐騙集團「車手」於領款時為警查獲,竟不到1月內,再次為同集團扮演收集帳戶及陪同車手領取款項之犯罪角色,參與該集團更廣泛及深入之犯罪活動,顯然惡性非輕,自應加重處罰,兼衡其犯罪手法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暨被害人損失金額非微(新臺幣68萬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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