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8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14日,至96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2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回溯
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逮捕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後吸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8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後,再於93年間、95年間各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79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為便利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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