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於軍艦上服役,故委由大姊承租房屋供母親居住,惟大姊已多年無固定工作,且妹妹亦於10年前出嫁另組家庭,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其姊妹實難負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而抗告人收入穩定,家中經濟重擔全落抗告人身上,恐難依原審所認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又抗告人與父親共同租屋居住,且父親年事已高又無工作能力,抗告人每月尚需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故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個人必要支出9,829元、女兒扶養費6,500元、自身與父親租屋金7,00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租屋金8,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共計39,329元。抗告人每月收入81,46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42,138元可供清償,仍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與合作金庫及高雄市農會貸款合計55,142元。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二姊妹,然實際上多年來支撐家計及扶養父母親僅抗告人有此能力且獨自一人而已。是以抗告人今為維持家計及奉養父母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實非抗告人所能控制,惟向鈞院聲請更生,以求一經濟重建之機會,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僅係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抗告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9日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並約定就協商時確定之無擔保債務總額2,561,066元,分12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1,34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僅依約履行至97年5月,其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存摺轉帳名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62頁),合先敘明。
㈡又原審法院固認抗告人96年度之薪資收入總額為977,599元
,惟該數額係已扣除保費、退撫費、主副食費及健保費後實際領得之數額,為免以下計算必要支出時,重複計算抗告人之支出,是以本院認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應加計前揭已先扣除之數額而作為計算標準。從而,抗告人於96年度之收入總額應為1,069,243元【計算式:977,599元+{保費826元+退撫費2,479元+主副食費1,440元+健保費2,892元}×12個月=1,069,243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應為89,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係任軍職,其收入係隨年資而逐年調升,是以抗告人97年之平均收入理應較96年為高。㈢抗告人固辯稱「大姊已多年無固定工作,且妹妹 陳金鳳 也於
十年前便嫁為人婦自組家庭,…,其姊妹實難負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該二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該所得資料因係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義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僅具參考性質,況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僱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該稅務資料,尚不足用以認定抗告人之姊妹確係無收入之人。再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抗告人之姊妹縱無固定工作或已出嫁另組家庭,亦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外,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固然穩定,惟所負債亦高達4,156,877元,是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未必較抗告人姊妹為佳,本院審酌抗告人既已身負鉅債,自應量力而為,豈能妄自擔負全部之扶養責任,逼使自己債務問題更形加劇,是以如將抗告人之姊妹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似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抗告人仍應與其姊妹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抗告人每月所支出母親房租8,000元、扶養費2,000元以及父親房租7,000元、扶養費6,000元等合計23,000元,抗告人僅需負擔約7,667元。
㈣準此,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89,104元,扣除個人生活費
用9,829元、扶養女兒費用6,500元以及扶養父母費用7,667元,尚有餘額約65,108元,仍足供抗告人償還協商金額、合作金庫與農會貸款合計55,142元,堪認抗告人應無履行協商條件之困難。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剩餘額仍高於抗告人每月應償還之債務總額而認定抗告人並無履行之困難,並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適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