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蒐集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乃在俾利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免為警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而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無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惟仍有容任他人持帳戶用以犯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1日後至同年月6日12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4年7月1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取贓款。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7月6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丙○○,向其佯稱:「信用卡帳單未繳,信用卡可能已遭冒用,需至提款機更改密碼」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4847元(含手續費17元,丙○○共損失14864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察覺帳戶餘額減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為其自行申設取得,其後遭他人作為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時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開立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供父親所經營之百倍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倍利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但尚未使用過,即因放置於臺北縣土城市租屋處遭竊取遺失,發現失竊之時間為94年7月12日,當天趕著回臺中,故並未報警處理,隔日中午至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補領存摺、提款卡手續時,即遭帶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未將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94年7月1日所開立,並於同領取提款卡,於短短
6日後之同年7月6日即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5年6月27日中北中字第09503200210號函(見原審卷第23頁)、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於94年7月6日12時30分許,接獲電話向其佯稱:「信用卡帳單未繳,信用卡可能已遭冒用,需至提款機更改密碼」等語,丙○○乃依約至提款機前操作,匯款14847元(含手續費17元,丙○○共損失14864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詳實(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一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乃於94年7月1日後至同年月6日12時30分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丙○○之期間某時內,由被告提供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使用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印章、
提款卡等物係置於臺北縣土城市租屋處遭竊,同時失竊之物尚有現金4、5千元、CD隨身聽1臺、手機1支等物,於94年7月12日才發現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惟其於警詢時係稱: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係於94年7月1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6樓遺失云云(見警卷第2頁),被告先後所述發現遺失(失竊)時間及地點並不一致,顯有可疑。又衡情被告損失之財物價值非輕,且係遭歹徒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已危及被告之居家安寧及人身安全,並非一般置於機車或汽車內財物遭竊之情形可比擬,被告卻未報警處理,亦有違常情。被告另辯稱:開設上開帳戶之目的係供父親經營之臺中百倍利公司支付薪資轉帳使用,94年6月前領取薪資係以現金支付,後來公司才改成要以轉帳方式,因伊大約10天至1週才會過去該土土城租屋處1次,始會至94年7月12日才發現遭竊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第37頁及本院卷第37頁),依其所言,其申請帳戶係為供其臺中長期居住地之公司薪資轉帳使用,則為何其將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由臺中大老遠攜至10天或一週才去一次之臺北縣土城市租屋處存放而徒增不便?亦啟人疑竇。雖被告於本院提出百倍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及獎金明細表及全部會員明細表多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3頁),欲說明其經濟狀況良好,不會轉賣帳戶之情。然查被告雖供稱:伊當時從事傳銷及網拍,月薪約二萬多元(見原審卷第38頁及本院卷第37頁),但查本案被告臺中商業銀行開戶日為94年7月1日,觀之被告所提自己94年6、7月之獎金明細表,其該2月之獎金分別為7千元及6千元,並不似被告所言其固定每月有2萬餘元之收入。至被告所提全部會員明細表,係百倍利公司全部之業績,與其個人經濟狀況無涉。故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提款卡密碼一併寫在存簿上而遭竊
云云(見警卷第2頁),惟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案發時已滿二十四歲,正值青年,且其自稱從事傳銷及網拍,可知已有相當社會歷練,衡情被告豈有刻意將密碼記載於存簿上,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況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從而,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已臻明確。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其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該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
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之罪,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犯罪集團肆無忌憚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