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號(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云云。惟查:被告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A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177之1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正在執行中)。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177之1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7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自95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晚上9時許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包括一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此部份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其於前案宣判後係自95年6月18日開始施用海洛因為其主要論據,惟此部份之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且此部份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於95年7月13日下午5時施用1次,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95年6月16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6月16日前案宣示判決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177之1號之住所,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查:檢察官併案意旨認被告自95年6月16日前案宣示判決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止,有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為其論據,然細核被告警詢所述為:伊自89年12月份開始施用海洛因,陸陸續續吸食,最後一次是95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等語,互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自90年迄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則被告於警詢所陳,是否係指自前案宣判(即95年6月16日)後有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即有可疑;況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份,除被告於95年8月28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採尿前4日內確曾施用海洛因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離上開起訴部分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即95年7月13日)已逾40日有餘,則該次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故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自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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