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5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概括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先後於:
⑴95年2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於84年11月7日所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松逸 謊稱:其抽中2獎獎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云云,復於翌日(14日)上午11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林松逸,告知其如果願意領取獎金,需先支付律師見證費1萬5000元云云,林松逸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中華郵政枋寮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萬5000元匯至共犯乙○○(另行通緝偵辦中)申請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嗣對方來電要求林松逸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號予香港贊助商劉主任,林松逸不疑有詐,乃依其指示與劉主任聯絡,並依劉主任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中華郵政枋寮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6萬8000元匯至丙○○前揭帳戶。 嗣林松逸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
⑵95年2月14日先向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後,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並告知密碼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中獎,需先匯手續費始能領取獎金,使甲○○陷於錯誤,將1萬8000元匯入前開帳戶內,嗣經甲○○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被害人甲○○、林松逸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證;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伊已使用十餘年,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遺失,遺失後有向台中南屯路郵局以電話報遺失,但未辦理任何手續云云。惟查:
⑴95年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林松逸謊稱:其抽中2獎獎金110萬元云云,復於翌日(14日)上午11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林松逸,告知其如果願意領取獎金,需先支付律師見證費1萬5000元云云,林松逸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中華郵政枋寮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萬5000元匯至乙○○申請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戶。嗣對方來電要求林松逸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號予香港贊助商劉主任,林松逸不疑有詐,乃依其指示與劉主任聯絡,並依劉主任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中華郵政枋寮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6萬8000元匯至丙○○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松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台中郵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中管字第九五二一0二九七六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查。
⑵依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案發之前,將其帳戶存款提領一空
,餘額僅五十六元,且被害人林松逸所匯入之68000元,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密碼,在自動櫃員機使用卡片方式遭提領;參酌被告於遺失後,未向台中南屯路郵局辦理相關手續,且若非被告之告知,該成員如何知悉該帳戶密碼及被告在同段期間,亦販賣另一帳戶,已見前述等情,被告應有販賣此帳戶應可認定。縱令如被告所供,其於「遺失後」一個多月,曾以電話向南屯路郵局報備遺失,然此顯屬彌縫之舉,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㈣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近六旬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一罪;被告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⑴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及審酌,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雖併辦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被害人等所受被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之存簿、晶片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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