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75號抗告人 高月照 兼特別代理人 楊進財 相對人 蔡明仁
蔡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對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5號相對人違反山坡地保
育條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抗告人甲○○所有,並授權其夫即抗告人乙○○管理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後湖小段163、163-1、163-4、163-7、163-8、163-9、163-13等七筆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詎相對人丙○○未經抗告人同意,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委請相對人丁○○僱用姓名不詳之人,在系爭163、163-1地號土地上,傾倒大量土石、挖土整地;相對人丁○○復於9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代價,僱用姓名不詳之人及少年,在系爭163、163-1、163-4、163-7、163-8、163-9等地號土地上傾倒土石,並以挖土機鏟平整地之方式,侵害抗告人甲○○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及抗告人乙○○對該等土地之占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5千萬元以代回復原狀。㈡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以防治山坡地免於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及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所保護者應皆為社會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抗告人非相對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以: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原裁定認伊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僅須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即得為之。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丙○○、丁○○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丙○○及丁○○在抗告人甲○○所有之土地上傾倒大量土石加以「占用」,侵害抗告人甲○○對土地之所有權及抗告人乙○○對該等土地之占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第、第19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嗣更正其請求權,抗告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害土地所有權,抗告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侵害占有利益及抗告人乙○○對該等土地之占有利益,再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1頁反面)。
㈡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認定「…丙○○…與
丁○○均明知前開163、163-1地號土地係甲○○所有(管領權人乙○○及 康福松 )…土地均經政府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堆置土石、開挖整地…竟共同基於無故『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未經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同意,由丙○○…僱請丁○○駕駛其所有之PC300型挖土機1輛協助…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占用』…土地;丁○○明知新北市○○區○○段後湖小段163、163-1、163-4、163-7、163-8、163-9、163-13地號等7筆土地,均係甲○○所有(管領權人乙○○…皆經政府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竟提供不知情之業者堆置土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無故『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未經上開他人土地所有權人及管領權人之同意,竟自99年7月15日起,以每日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張明傑 等人…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3輛,接續自不詳之地點載運大量土石至上開…土地傾倒…以挖土機…剷平傾倒在該處之土石…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並剷除原有植被之雜草、樹木而改變地形地貌,造成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情形,而以此方式『占用』…土地…核被告丙○○、丁○○就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皆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罪論處」,有該判決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6頁)。(該案嗣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認丙○○、丁○○就同一事實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亦有該判決書可憑,併予敘明)。
㈢上開刑事判決雖因特別法關係,未論處相對人以竊佔罪,惟
該刑事判決已認定相對人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堆置土石、開挖整地,共同無故『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罪事實,是抗告人依據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附帶民事訴訟,應允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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