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100年間分手,2人於分手後仍偶有聯絡。於102年3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甲○○與甲女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00000」夜店內飲酒;席間,甲女因酒醉嘔吐,甲○○遂駕車搭載甲女回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0樓房間內休息。甲女於酒醉後,感覺頭暈、身體無力,並開始呈現意識不清而逐漸陷入昏睡之狀態。甲○○見狀,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當時頭暈、全身無力、意識不清並逐漸昏睡,處於相類於身體障礙狀態而不能抗拒之際,脫去甲女之內衣、褲,甲女因飲酒後全身無力,無力推開甲○○,甲○○即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乘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其間,甲○○另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記憶卡1張)內建之相機功能,拍攝甲女之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分。嗣甲女將上開情事告知男友,由甲女之男友陪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檢驗甲女之傷勢,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在甲○○前開住處內,扣得上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記憶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僅記載其代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密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或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告訴人甲女之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見偵查卷密封袋內,下同),即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甲女酒醉後頭暈、身體無力之際,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性侵得逞,並遭被告持手機拍攝身體隱私部位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員警 李文翰 於102年3月2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草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童綜合醫院102年4月25日(102)童醫字第000號函(內含告訴人甲女之酒精檢驗資料)各乙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2張、警方以電腦鑑識工具還原被告所有上開記憶卡內部分檔案之翻拍照片15張(見偵查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67頁、偵查卷附密封袋內)在卷可稽。又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論為: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000型別,與涉嫌人(即被告)甲○○DNA型別相符;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乘機性交及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業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性交行為之既遂與未遂,係採接合說,只需行為人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之一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即屬性交行為之既遂,不以全部進入為必要,而被害人之處女膜有無因而破裂,更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為性交之趁機性交罪,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甲○○,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已與告訴人甲女之陰道接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有以其性器之一部進入他人性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於性交既遂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悟,竟利用與告訴人甲女一同至夜店飲酒酒醉之機會,僅為滿足自身之慾望,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對身體私密部位之隱私權,對告訴人甲女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乘機性交及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對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均造成甚大之傷害,所生危害甚鉅;其所為除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外,恐對告訴人甲女造成一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影響告訴人甲女日後兩性關係乃至普通人際關係之正常發展,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甲女之損害,尚見悔意等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已刪除其所拍攝之告訴人甲女之私密照片,並未外流等情;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具有○○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記憶卡1張)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又卷附之竊錄畫面翻拍照片,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將數位電磁紀錄還原並轉換成照片後,予以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5條第1項、(修正前)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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