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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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佑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佑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佑錚曾於民國101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
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戴佑錚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9日21時許,行經 李秀連 所經營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汕頭小吃店」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走進店內,見 黃瑞綿 所有化妝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化妝品3個、口紅1支、護唇膏
1支、藥包1包)放置在「汕頭小吃店」的玻璃櫥窗上,而黃瑞綿已先行離開,李秀連則因送客而走出店外,以致無人看管玻璃櫥窗上的化妝包,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汕頭小吃店」玻璃櫃上黃瑞綿之化妝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戴佑錚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翻搜其竊得之上開化妝包,為巡邏員警 洪人 正、鄭賢啟當場撞見,察覺戴佑錚形跡可疑,經警詢問上開化妝包的來源,並帶同戴佑錚前往「汕頭小吃店」確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戴佑錚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黃瑞綿、證人即「汕頭小吃店」老闆李秀連,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警詢、102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黃瑞綿、李秀連均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均核與其等2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黃瑞綿、李秀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或其他證人陳述憑信性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至「汕頭小吃店」拿取屬於被害人黃瑞綿所有的化妝包後,並因貪念攜帶上開化妝包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進行翻搜上開化妝包內的物品時,為到場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黃瑞綿所有的化妝包,而是在「汕頭小吃店」門口前方,拾獲她人遺失在該處的化妝包,因為貪念,想看化妝包內有無金錢,始攜帶拾獲的化妝包至精武路,並將化妝包內的現金500元取出,放入自己的口袋內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瑞綿所有化妝包係放置在「汕頭小吃店」內的玻璃
櫥窗上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黃瑞綿以及證人李秀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黃瑞綿係受僱於證人李秀連,在「汕頭小吃店」擔任服務生,被害人黃瑞綿上班時,均會將其化妝包放置在店內的玻璃櫥窗的第3層,而證人李秀連則會將自己的包包放在上開玻璃櫥窗的第1層,彼此不會混淆,案發當日,係因被害人黃瑞綿穿著外套,住家的鑰匙就放在外套裡面,未放在化妝包內,因此拿了外套,認為已有鑰匙,就騎乘機車離開,忘記將放置在玻璃櫥窗的化妝包攜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被害人黃瑞綿與證人李秀連之證述情節,不僅互核相符,且 於渠 等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吻合,因對被害人黃瑞綿或證人李秀連而言,上開化妝包究係在店內玻璃櫥窗失竊,抑或掉落在店門口失竊,根本無關緊要,渠等應無就此刻意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必要,堪認證人黃瑞綿、李秀連前揭所證,確屬實情,此外,並有查獲照片6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電子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係在「汕頭小吃店」門口外,撿拾到被害人
黃瑞綿所有的化妝包云云(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然經質以撿拾該化妝包後,為何不返還店家時,被告則辯稱:因當時「汕頭小吃店」已經關門云云(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此顯與證人李秀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欲進入「汕頭小吃店」,經伊向被告表示店已打烊,但被告仍不予理會,逕自走入店內,當時伊因忙著送客,而無暇理會,遂放任被告自行進入店內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 看到被害人黃瑞綿在「汕頭小吃店」門口講手機,化妝包包掉在地上,後來被害人黃瑞綿騎乘機車離開,伊就過去撿化妝包,當時老闆娘即證人李秀連送走兩個客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顯示案發當時被告曾在場目睹被害人黃瑞綿騎乘機車離開與證人李秀連送客,「汕頭小吃店」並未完成打烊而關閉,其本可將撿拾的化妝包歸還「汕頭小吃店」,故其辯稱因「汕頭小吃店」關門而無法歸還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並不否認其係貪圖化妝包內可能有現金或其他財物,始拿取該化妝包,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一時起貪念的」、「一時起貪念,想看看包包內有沒有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擅自拿取她人所有化妝包的目的,既然在於貪圖化妝包內的財物,又豈有可能歸還「汕頭小吃店」之理!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再以,證人李秀連並未目睹「汕頭小吃店」門口有任何遺落的化妝包,已據證人李秀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以被告前揭所述,案發當時,除被害人黃瑞綿講手機,並騎乘機車離開外,並有證人李秀連送客人至門口外,以被害人黃瑞綿、證人李秀連、消費的客人等多人陸續從店內走出店外,應無可能都未發現店門口遺有她人的化妝包,尤以,被害人黃瑞綿當時尚能以手機與人溝通,縱有飲酒,其意識應仍屬清楚,倘若其離開「汕頭小吃店」時,曾從店內玻璃櫥窗拿取化妝包,自無可能對其手中的化妝包有無不慎掉落一事,毫無感覺,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㈢又證人即員警 洪人正 於巡邏經過臺中市○區○○路○○○號前
,發現被告躲藏在該處翻搜女性的化妝包,覺得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被告解釋其所持化妝包為其女友所有,證人洪人正進一步詢問女友的姓名,被告一時無法陳述所稱女友的姓名資料,證人洪人正因而要求被告將化妝包開啟,供其檢視,進而發現化妝包內有書寫被害人黃瑞綿姓名的藥包1包,證人洪人正遂詢問被告與藥包上書寫的黃瑞綿有何關係,被告亦無法解釋其與被害人黃瑞綿的關係,證人洪人正察覺有異,因同事知悉被害人黃瑞綿任職「汕頭小吃店」,遂要求被告一同前往「汕頭小吃店」查證,被告遂改口稱其係代客保管前開化妝包,嗣經證人洪人正前往「汕頭小吃店」查訪,發現前開化妝包係被害人黃瑞綿所失竊,並未曾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被告始於接受警詢時,改口辯稱:伊係在「汕頭小吃店」門口拾獲前開化妝包等語一節,業據證人洪人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洪人正同事 許文錡 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對其何以持有前開化妝包乙事,前後所辯,反覆不一,而無可採。被告雖辯稱:伊每日工作收入約1千多元,不可能去偷他人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然被告於101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竊盜之前,即曾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是被告辯稱其不可能從事竊盜犯罪云云,尚屬無憑。況且,被告並不否認其係為貪圖化妝包內的財物,始拿取前開化妝包,已如前述,是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屬無疑,至於被告究係在「汕頭小吃店」內的玻璃櫥窗上拿取被害人黃瑞綿所有的化妝包,抑或在「汕頭小吃店」的門口外拿取前開化妝包,法律上雖就此種客觀上拿取別人所有物品的行為,以所有人與物品間的持有關係,究屬緊密或鬆弛,而異其處罰標準(前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後者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但行為人即被告的主觀惡性,則屬相同,被告既然會因貪念而撿取她人所有的化妝包,當然也可能因貪念而竊取她人所有的化妝包,而與被告是否有工作一事,完全無關,被告以其有工作為由,主張不可能涉犯竊盜罪,即無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強調其前妻在法院擔任書記官工作逾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以及前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而歷經偵查與審判程序,其因而對於法律有所瞭解,知道刑法上對於竊盜與侵占遺失物的法定刑度,相差甚遠,是被告可能為圖卸責,始辯稱其係拾獲被害人黃瑞綿遺落在現場的化妝包等語,從而,自難單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害人黃瑞綿所有的化妝包係在「汕頭小吃店」門口為被告所撿拾。
㈣又被害人黃瑞綿失竊的化妝包內,除現金外,尚有口紅1支
、化妝品3個、護唇膏1支、藥包1包一節,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黃瑞綿之陳述情節吻合(見本院卷第22頁、警卷第11頁),並有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堪予認定。而被害人黃瑞綿所有化妝包內的現金為800元一情,則經被害人黃瑞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當天化妝包裡剩下多少現金?)答:八百元」、「(問:為何對八百元記憶這麼深?)答:因為我出門都帶壹仟或八百元,當天我帶八百元去小吃店,我沒有消費,所以應該還剩八百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陳稱表示:「新台幣800元,100元8張,化妝包1個、化妝品ANNASUI3個、口紅1支、護唇膏1支、黃瑞綿藥包1包,這些東西都是被害人黃瑞綿的」、「(問:是否有拿取化妝包內的金錢
800元?)答: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0頁反面),並有查獲照片2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第24頁),足認被害人黃瑞綿所有的化妝包內原有現金800元。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黃瑞綿所有的化妝包內,僅有現金500元,伊從化妝包內取出後,放在自己褲子的右邊口袋,後來遭警查獲,證人許文錡與另一名同事將伊帶到樓上上銬,說再亂動要毆打伊,後來伊將500元交給證人許文錡,之後,證人許文錡又上樓,要跟伊拿300元,該300元是伊要坐車回家的錢,因證人許文錡對伊恐嚇,伊始又交出3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許文錡則不否認原來僅在前開化妝包內起獲現金500元,因詢問抵達派出所的被害人黃瑞綿有關化妝包內財物時,被害人黃瑞綿表示化妝包內有現金800元,與起獲的現金500元,有
300元的落差,因而質問被告,被告始從口袋中取出300元的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其中300元是經證人許文錡介入詢問後,始經被告提出。然依警卷第2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的記載,被害人黃瑞綿領回的現金為800元,顯示被告事後提交的300元,已與原來起獲的500元,一併歸還被害人黃瑞綿,被害人黃瑞綿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是一次將現金800元歸還予伊,並非先拿500元後,再拿
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證人許文錡僅是針對現場查扣現金與被害人所述情節,並不一致,為釐清事實真相,始向被告提出質疑,而不論被告是否願意自行取出現金歸還,或另有其他辯解,對證人許文錡而言,均無利害關係,證人許文錡實無強逼被告另交出金錢的必要。況且,被害人黃瑞綿或證人許文錡在被告自行取出現金300元前,根本無從知悉被告口袋內尚有金錢,及口袋內的金錢數額確有30
0元,倘若被告辯稱僅竊得500元,證人許文錡又如何強逼被告再拿出現金歸還被害人黃瑞綿?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然供詞反覆,但也曾承認化妝包內確有現金800元的事實,已如前述,其事後翻異前詞,指摘係遭證人許文錡逼迫而另交出300元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傷害、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與拘役確定後,均已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有正當工作之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亦未記取前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教訓,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黃瑞綿所有之化妝包,除侵害被害人黃瑞綿的財產法益外,更造成李秀連經營之小吃店發生竊案,影響其商譽之困擾,被告迄今仍未對受財產損害的被害人黃瑞綿為賠償或成立和解,行為實無可取,雖其犯罪手段和平,竊取之化妝包與其內之財物,依被害人黃瑞綿於警詢中所述,價值約3,600元,並非鉅額,且為警及時查獲,而均已歸還被害人黃瑞綿,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證,未造成被害人黃瑞綿財產權益損害之擴大,然被告犯後,一味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且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