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94號聲請人 楊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高月照 與被告 蔡明仁蔡國昌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進財於原告高月照對被告蔡明仁、蔡國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原告高月照對被告蔡明仁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時,為原告高月照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楊進財為原告高月照之配偶,因原告高月照於民國99年8月25日即罹患鼻咽癌第四期,並有腦出血現象,雖經醫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陷於昏迷狀態,現已無訴訟能力,為對被告蔡明仁、蔡國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對被告蔡明仁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之之必要,爰聲請選任楊進財為原告高月照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有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正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高月照現已無意識能力得自為訴訟行為,又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職此本院斟酌楊進財為原告高月照之配偶,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且亦為本件之原告,當適任於充任原告高月照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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