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放切結書上之「連成展業有限公司」、「 陳佳成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中華文化產業協會代理人 詹任 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受他人委託承辦民國101年12月20日開展之臺中文化創意園區昆蟲模型展覽,為取得昆蟲模型,又委託連成展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成公司)負責人陳佳成,於101年10月23日,以連成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四川力拓景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訂購仿真矽膠昆蟲模型1批,並約定該貨抵台後之受貨人為 詹任斡 指定之 周書正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力拓公司即依約於101年12月16日,將昆蟲模型裝載於40呎長貨櫃1只內,委託四川東方物流有限公司,轉由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至臺中港,再由臺灣代理商臺灣安舫船務公司(下稱安舫船務公司)於貨到時,通知受貨人指定之到貨通知人周書正,以電放方式領貨。而力拓公司將上開貨櫃託運後,亦將SEAWAYBILL、INVOICE、PACKINGLIST等文件影本提供予詹任斡,以便其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豈料,運送期間,詹任斡與陳佳成就上開昆蟲模型之價款發生糾紛,合作破裂,陳佳成因而表示不同意詹任斡代為辦理報關,也不願再提供連成公司大小章供詹任斡委託之億興報關行辦理報關作業,要另行更換其他報關行處理。周書正明知此節,於101年12月18日接獲安舫船務公司通知,稱該批貨物已抵達臺中港,可前往提貨時,即轉知詹任斡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而詹任斡明知陳佳成之態度,但因前開展覽迫在眉睫,仍將前開力拓公司交付之SEAWAYBILL、INVOICE、PACKINGLIST影本轉交周書正,再由周書正於101年12月19日,以EMAIL將上開文件寄送給任職於億興報關行 臺北 分公司之謝錦華,委託其代辦進口報關事宜。謝錦華收受上開周書正寄送之文件後,明知連成公司與億興報關行並無長期委任關係,需出具個案委託書始能代辦本次進口報關事宜,且本次運送係以電放方式提貨,貨主連成公司並未持有提單正本,因此需以連成公司名義出具電放切結書正本,始能持向安舫船務公司領取小提單提貨,然周書正並未提供個案委託書及電放切結書,謝錦華因而電話要求周書正提供個案委託書及電放切結書正本以便作業,周書正聽聞後僅表示該批貨物很急,務必要在當日領貨,謝錦華若需要上開文件,可自行向連成公司索取大小章,並自行製作,不然周書正先前於101年7、8月間,曾協助連成公司委託億興報關行高雄分公司辦理貨物進出口事宜,謝錦華亦可向高雄分公司索取印有連成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個案委託書。謝錦華聽聞後,未與連成公司或其代表人陳佳成聯繫,明知周書正及其均未得連成公司或其代表人陳佳成之同意或授權,仍先向億興報關行高雄分公司取得印有連成公司大小章之個案委託書影本,再連同周書正傳送之上開文件轉至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辦理提貨及報關作業,經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承辦人 蔡玲君 收受後,察覺謝錦華轉送之文件中僅有個案委託書影本,遺漏個案委託書正本及連成公司出具之電放切結書,即與謝錦華電話確認,謝錦華即以:「貨主很急,今天一定要領到貨,個案委託書跟電放切結書之正本會再補過去,不會有問題」等語,利用蔡玲君擔任轉單人員完全信任第一線人員之機會,使蔡玲君誤認謝錦華已取得貨主連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內,以謝錦華提供已蓋妥連成公司大小章之個案委託書影本,經掃瞄進電腦處理後列印之方式,將連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圖檔,紅色列印至空白之電放切結書例稿上,再於該列印完成之電放切結書上填載船名、航次、進出港、提單編號、日期等處,偽造該電放切結書,並由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另不知情之員工,持該電放切結書向安舫船務公司行使,使安舫船務公司承辦人誤認受託之億興報關行已取得連成公司之授權,於完成付款手續後即換發小提單,足生損害於安舫船務公司對貨櫃管理之正確性及連成公司、陳佳成。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之蔡玲君完成領取小提單、辦妥進口報關及銷艙作業後,將銷艙編號及小提單回報謝錦華,謝錦華再行委託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前往領櫃,送至周書正指定之臺中文化創意園區。嗣經連成公司另行委託有長期合作關係之高雄昇昱國際報關有限公司辦理清關手續,經該公司轉由於臺中地區合作之華平報關行處理,始得知該批貨物已經完成清關領出作業,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周書正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周書正之102年9月17日偵訊筆錄,雖記載檢察官命證人於陳述前具結,惟卷內未見證人結文,經本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該次證人結文,仍僅回覆空白結文(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證人周書正上開期日於偵訊中之陳述確有履行證人具結程序,其該次陳述內容,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錦華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經周書正告知貨物已到臺中港可前往領貨後,就將相關文件傳真給臺中分公司同事代為處理,伊傳真之文件中並沒有電放切結書,因為伊不知領貨需要電放切結書,至於該電放切結書是如何製作並使用,伊均不了解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億興報關行臺北分公司員工;詹任斡因受委託承辦
101年12月20日開展之臺中文化創意園區昆蟲模型展覽,為取得昆蟲模型而委託連成公司負責人陳佳成,於101年10月23日,以連成公司名義,向力拓公司訂購仿真矽膠昆蟲模型1批;力拓公司於101年12月16日,將昆蟲模型裝載於40呎長貨櫃1只內,委託四川東方物流有限公司,轉由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至臺中港,再由臺灣代理商安舫船務公司於貨到時,通知受貨人指定之到貨通知人周書正,以電放方式領貨;力拓公司將上開貨櫃託運後,亦將SEAWAYBILL、INVOICE、PACKINGLIST等文件影本提供詹任斡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詹任斡並將上開文件轉交予實際辦理報關手續之周書正;而詹任斡與陳佳成於上開貨櫃運送期間,因上開昆蟲模型之價款發生糾紛,合作破裂,陳佳成因而表示不同意詹任斡代為辦理報關,也不願再提供連成公司大小章供詹任斡委託之億興報關行辦理報關作業,要另行更換其他報關行處理,周書正明知此節,因而於101年12月18日接獲安舫船務公司到港通知時,詢問詹任斡後續處理方式,經詹任斡表示展覽迫在眉睫,並將前開力拓公司交付之SEAWAYBILL、INVOICE、PACKINGL
IST影本轉交周書正,周書正即於101年12月19日,以EM
AIL將上開文件寄送給任職於億興報關行臺北分公司之被告,委託其代辦進口報關事宜;被告收受上開周書正寄送之文件後,隨即將上開文件連同其上有連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個案委託書,轉至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由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承辦人蔡玲君收受;嗣於101年12月19日,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某不詳男性員工,持上開蔡玲君收受之文件及印有連成公司大小章紅色印文之電放切結書,向安舫船務公司辦理繳費及換取小提單,再由蔡玲君依照小提單及被告提供之報關資料辦理進口通關及銷艙作業;又本件貨櫃經電腦篩選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無須再行提供海關相關通關文件;蔡玲君於完成通關作業後,即將銷艙編號及小提單回報被告,由被告通知周書正後,受周書正指示委託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前往領櫃,並載運至臺中文化創意園區;連成公司另委託高雄昇昱國際報關有限公司辦理清關手續,經該公司轉由於臺中地區合作之華平報關行處理,始得知該批貨物已經完成清關領出作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詹任斡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2頁至第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證人周書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即連成公司負責人陳佳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證人即高雄昇昱國際報關有限公司總經理 林先豐 於警詢中(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即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負責人 洪明郎 於警詢中(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即安舫船務公司承辦人 楊怡婷 於警詢中(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港務警察局於安舫船務公司及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於安舫船務公司扣得之電放切結書(警卷第34頁至第28頁,偵卷第50頁至第63頁背面)、連成公司提供之印鑑單(警卷第39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40頁)、連成公司負責人陳佳成提供之到貨通知書、電放切結書、PACKINGLIST及個案委託書(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詹任斡、周書正及被告共同提供之SEABALL、PACKINGLIST、INVOICE、ORDERCONFIRMATION、力拓公司產品清單及四川東方物流有限公司配船通知(警卷第48頁至第56頁)、連成公司負責人陳佳成提供之昆蟲訂購合同及對帳單(警卷第57頁至第68頁、第71頁背面)、報單編號DA01GO420021關區代碼:DA(提單編號:COSU0000000xxxx)報關資料及時間紀錄(警卷第69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關於同意在濟南舉辦魯臺動漫嘉年華活動之批准文件(警卷第70頁)、空白電放切結書及個案委任書(警卷第72頁至該頁背面)、貨物進口通關各步驟與相關業者及機關配合事項(警卷第7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年1月24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DA01GO420021進口報單(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安舫船務公司102年3月13日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海關艙單、中國遠洋企業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及電放切結書(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年10月16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26頁至該頁背面)、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35頁)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員工持向安舫船務公司換取小提單領貨之電放切結書,並非經貨主連成公司負責人陳佳成同意或授權所製作。
(二)又經證人蔡玲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任職,負責轉單業務,被告收受周書正所交付之通關文件後,於101年12月19日將該等文件傳真至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由 伊代為 處理後續換領小提單及報關、銷艙作業,然被告所交付之文件僅有SEAWAYBILL、個案委託書影本、力拓公司之INVOICE、PACKINGLIST,而本件船運貨物係以電放方式交貨,領貨人若非貨主,需持貨主開立之電放切結書,船務公司始同意辦理換取小提單之作業,被告傳真文件中缺少個案委託書正本及電放切結書,經伊多次向被告確認,被告均表示「貨主很急,今天一定要領到貨,個案委託書跟電放切結書之正本會再補過去,不會有問題」等語,請伊先行處理,伊辦理轉單業務,不會與貨主接觸,係因與貨主第一手接觸之被告再三保證,又要求儘速領貨,即於當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10樓之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內,經電腦處理後,將蓋妥連成公司大小章之個案委託書影本其上之連成公司大小章印文,紅色列印至空白之電放切結書例稿上,再於該複印完成之電放切結書上填載船名、航次、進出港、提單編號、日期等處,完成製作本案之電放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證述明確。證人蔡玲君並當庭提出載有連成公司大小章之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59頁),經與卷附於安舫船務公司扣案之電放切結書(警卷第38頁)上連成公司大小章相比,其等印文大小、間格、內文字均相同,核與證人蔡玲君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蔡玲君前開所述應屬為真,而為可採。足認證人蔡玲君因擔任轉單人員,信任第一線接觸客戶之被告所言,始代以掃瞄個案委託書影本上之連成公司大小章印文入電腦處理後再行紅色列印之方式,製作本案電放切結書。參以證人周書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中(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背面)所述為真,伊確實有請被告代為辦理本件昆蟲模型貨櫃之領貨及清關作業,而且本件貨櫃係以電放方式進口,一定要出具蓋有目的地收貨人公司大小章之電放切結書才能換取小提單,但詹任斡只有把力拓公司轉來之正本進口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轉給伊,並未提供連成公司同意清關之委託文件,伊即將上開文件轉給被告,並要求被告自行以上開文件報關及製作電放切結書,因被告先前已經受連成公司委託處理多次報關事務,被告應可自行與連成公司聯繫,取得委任文件後辦理清關,或持先前連成公司提供之委任報關文件,亦能完成清關領貨之作業,並未授權被告未經進口商(按即連成公司)同意而使用他們的文件,也未叫被告做偽造的事情,被告在領貨前一天向伊表示,連成公司對於報關行方面有疑問,以致被告無法取得個案委託書及電放切結書,伊有請詹任斡再去向連成公司聯繫,但之後詹任斡也沒有把連成公司同意之文件交給伊,伊也沒有再經手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可認證人周書正委任被告辦理進口領貨及報關作業時,自始未交付連成公司之個案委託書及電放切結書,反要求被告要自行製作電放切結書。而被告明知此情,亦知悉連成公司對於報關行方面有疑,其未自行向連成公司確認,經詢問證人周書正後,亦未取得證人周書正正面回應,即要求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之蔡玲君製作電放切結書以換單領貨,顯係利用不知情之蔡玲君偽造本案電放切結書。復佐以證人周書正提供予被告之報關文件,僅有力拓公司交付之SEAWAYBILL、INVOICE、PACKINGLIST影本,並未包含連成公司出具之個案委託書,上開文件上亦均無連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而證人蔡玲君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報關文件,卻含印有連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個案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59頁),參以該個案委託書影本下方,有「FAX:00000000、Jul00000000:25P.01」之字樣,顯見該文件係前次於101年7月23日傳真至高雄地區之傳真,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連成公司之電放切結書(按應為個案委託書)係伊叫億興報關行高雄分公司郭小姐寄到臺中分公司給蔡小姐等語(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證人陳佳成於警詢中證稱:連成公司與億興報關行沒有長期委任關係,僅有個案委任,連成公司曾委任億興報關行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等語(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相符。則被告未向連成公司及 周書正處 取得連成公司之個案委託書,反係自行要求億興報關行高雄分公司提供連成公司先前委託報關時所製作,印有連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個案委託書,再轉交給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之蔡玲君,並以會再補正本過去為由,要求蔡玲君幫忙「處理」,若非被告本身具有犯意,何須多此一舉。是被告利用蔡玲君偽造電放切結書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本件領櫃作業需要電放切結書,伊雖於報關行任職,但伊只負責業務部分,對於報關作業伊並不了解云云。惟被告於收受周書正傳送之報關文件後,有向周書正確認未收到電放切結書之情,業據證人周書正證述如前。證人蔡玲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任職報關行這麼久了,也知道對於電放的東西,一定要電放切結書才能換單,本件被告一直要求伊去繳海運費用跟換領小提單,那就一定要有電放切結書正本,雖然被告有說周書正會去跟貨主要正本,如果要到就會給,但一直都沒有要到,被告又一直說貨很急,要伊趕快去繳費,但繳費時就需要電放切結書,被告又一直說沒問題,伊才會順便幫忙製作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可見被告任職報關行之業務,早已知悉電放領貨時,需有電放切結書正本始得領櫃,復經證人蔡玲君多次向其確認,請其提供連成公司出具之電放切結書,要難謂被告仍就此節毫無知悉。其此部分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四)而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偽造連成公司大小章,也沒有去盜用印章,電放切結書上的章不是 伊蓋 的云云。惟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本案電放切結書,然其明知未取得連成公司出具之電放切結書,仍利用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員工蔡玲君,以電腦處理後紅色列印之方式偽造之,自仍應負正犯之責任,非謂其未親自為之,即可脫免刑責。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以:伊有將連成公司表示不讓伊報關等情告知周書正,周書正說他會去跟詹任斡講,文件正本也會再補過來,但當時伊已經把報關資料傳給臺中分公司,臺中這邊也已經連線放行了,沒辦法抽回,其實伊並沒有惡意等語為辯。惟被告係經蔡玲君多次確認可以補正電放切結書正本後,蔡玲君始協助被告製作印有連成公司大小章之電放切結書等情,已據證人蔡玲君證述如前。可見被告與周書正反應未收到電放切結書正本,而周書正表示會再補過來之時間,應與蔡玲君要求被告提供電放切結書正本之時間相近,則當時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仍在與被告確認文件之階段,自無先行製作電放切結書並完成報關程序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員工蔡玲君,將蓋有連成公司大小章之個案委託書影本,掃瞄入電腦處理後,再將其上之連成公司大小章,以紅色列印方式列印於空白之電放切結書上,並持交不知情之安舫船務公司承辦人,辦理換單業務,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連成公司因與詹任斡間之運費糾紛,已明確表示不讓億興報關行以其名義報關,並於向安舫船務公司換單前,已與周書正聯繫此情,卻仍單憑周書正表示一定要於當日完成報關領貨程序,而私自向億興報關行高雄分公司索取連成公司先前留存之個案委託書影本,再利用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臺中分公司員工蔡玲君偽造電放切結書,復持之領貨入關,使安舫船務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連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佳成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屢屢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偽領入關之上開昆蟲模型業已經連成公司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偽造之電放切結書,雖已交付安舫船務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連成展業有限公司」、「陳佳成」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洪俊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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