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宋怡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二、二四二二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宋怡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陳錦玲 」印章壹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錦玲」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陳錦玲」印章壹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錦玲」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宋怡珍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北(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與前揭㈠、㈡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為順利遂行其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利用先前所拾獲履歷表上所載之陳錦玲個人資料,先於一○○年五月間撥打電話予陳錦玲,偽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人員,欲為陳錦玲加辦信用卡云云,騙取陳錦玲之詳細個人資料後,致電中國信託銀行,佯稱其為陳錦玲本人,前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毀損,欲申請補發新卡,中國信託銀行遂核發同一卡號之信用卡並寄至陳錦玲家中,被告再撥打電話予陳錦玲表示將為其開卡,以獲取陳錦玲之信任,陳錦玲不疑有他,無意間透露其原所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相關基本資料,被告進而分別為下列獨立行為:①自一○○年六月七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機器,輸入陳錦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確認身分之基本資料,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將訊息傳輸予國泰世華銀行,而依其所輸入兌換該信用卡累積紅利點數之指令,同意其將紅利點數兌換為現金抵用券,列印出該現金抵用券後,旋持向統一便利超商店店員兌換等值商品,總計兌換一萬九千九百十七點紅利。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六月間某不詳時間,先假冒陳錦玲之名義,以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取得陳錦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理財密碼,再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語音預借現金系統,佯裝其係陳錦玲本人,欲預借現金,並輸入陳錦玲個人資料及該理財密碼,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錦玲本人預借現金,因而陷於錯誤,核准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陳錦玲所申請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使國泰世華銀行受有九萬元之損害。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撥打電話予花旗銀行,佯裝係陳錦玲本人,並提供陳錦玲個人基本資料,冒名以陳錦玲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辦『彈性即享金』信用貸款,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錦玲本人申辦信用貸款,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十萬元,並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陳錦玲所有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使花旗銀行受有十萬元之損害。④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陳錦玲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其新北市○○區○○街住處,冒用陳錦玲名義填寫花旗銀行之HAPPYGO聯名卡申請書,將現居地址、帳單寄送地址隨意填寫為『彰化縣○○鎮○○路○○○號』,並於『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位內偽簽『陳錦玲』之署名一枚,以傳真方式向花旗銀行申請加辦花旗銀行HAPPYGO聯名卡而行使之,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錦玲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HAPPYGO聯名卡,並依上開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寄送地址寄出該HAPPYGO聯名卡,足以生損害於陳錦玲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資格審核、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及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再以電話向花旗銀行查詢得悉上開HAPPYGO聯名卡業已寄出,遂承前犯意,偽冒陳錦玲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彰化郵局投遞股,請郵局改投遞至其於新北市○○區○○街住處,並於同年六月十日,持其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陳錦玲』印章一枚,蓋用於『掛號郵件收據』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製作內容表彰陳錦玲本人簽收該信用卡之掛號郵件收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掛號郵件收據交予郵差而行使之,致該郵差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上開HAPPYGO聯名卡予宋怡珍,足生損害於陳錦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件投遞之正確性,而詐得上開HAPPYGO聯名卡一張。⑤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冒用陳錦玲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花旗銀行語音繳費系統,輸入陳錦玲上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資料及確認陳錦玲身分之基本資料後,自陳錦玲所有之上述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分別轉出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溢繳前揭HAPPYGO聯名卡卡費,花旗銀行因而提高前揭HAPPYGO聯名卡之預借現金額度。宋怡珍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插入前揭HAPPYGO聯名卡操縱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其所輸入之密碼及金額給付,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詐得現金十六萬元。嗣陳錦玲發現上述其原所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他人冒名預借現金,並發現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前揭帳戶金額異常,報警偵辦,始尋線查悉上情。而駁回被告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以累犯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又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法務部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假釋,有該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故原判決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詐欺、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以累犯判處罪刑,自屬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本件被告宋怡珍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北(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與前揭㈠、㈡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又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法務部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假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撤銷假釋處分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①自一○○年六月七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各超商操作i-bon機器,輸入陳錦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確認身分之基本資料,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將訊息傳輸予國泰世華銀行,而依其所輸入兌換該信用卡累積紅利點數之指令,同意其將紅利點數兌換為現金抵用券,列印出該現金抵用券後,旋持向統一便利超商店店員兌換等值商品,總計兌換一萬九千九百十七點紅利。②於同年六月間某不詳時間,先假冒陳錦玲之名義,以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取得陳錦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理財密碼,再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語音預借現金系統,佯裝其係陳錦玲本人,輸入陳錦玲個人資料及該理財密碼,而詐得九萬元。③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撥打電話予花旗銀行,佯裝係陳錦玲本人,冒名以上開陳錦玲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辦「彈性即享金」信用貸款,詐得十萬元。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未經陳錦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錦玲名義填寫花旗銀行之HAPPYGO聯名卡申請書,並於「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位內偽簽「陳錦玲」之署名一枚,以傳真方式向花旗銀行申請加辦花旗銀行HAPPYGO聯名卡而行使之,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錦玲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HAPPYGO聯名卡。被告又偽冒陳錦玲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彰化郵局投遞股,請郵局改投遞至其於新北市○○區○○街住處,並於同年六月十日,持其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陳錦玲」印章一枚,蓋用於「掛號郵件收據」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製作內容表彰陳錦玲本人簽收該信用卡之掛號郵件收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掛號郵件收據交予郵差而行使之,致該郵差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宋怡珍上開HAPPYGO聯名卡予被告。⑤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冒用陳錦玲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花旗銀行語音繳費系統,輸入陳錦玲上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資料及確認陳錦玲身分之基本資料後,自陳錦玲所有之上述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分別轉出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溢繳前揭HAPPYGO聯名卡卡費,花旗銀行因而提高前揭HAPPYGO聯名卡之預借現金額度。宋怡珍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插入前揭HAPPYGO聯名卡操縱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其所輸入之密碼及金額給付,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詐得現金十六萬元等犯行時,上開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刑應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
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兌換紅利點數│├──┼───────┼─────────────┼──────┤│1│100年6月7日│新北市○○區○○路○○○號(│10,000點│││晚間11時39分許│統一便利超商元町門市)││├──┼───────┼─────────────┼──────┤│2│100年6月8日│新北市○○區○○街○○○號(│2,000點│││下午4時13分許│統一便利超商鶯歌門市)││├──┼───────┼─────────────┼──────┤│3│100年6月8日│同上│417點│││下午4時15分許│││├──┼───────┼─────────────┼──────┤│4│100年6月8日│同上│500點│││下午4時16分許│││├──┼───────┼─────────────┼──────┤│5│100年6月10日│同上│1,000點│││下午4時許│││├──┼───────┼─────────────┼──────┤│6│100年6月1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000點│││下午2時16分許│(統一便利超商鑫成門市)││├──┴───────┴─────────────┴──────┤│總計:19,917點│└───────────────────────────────┘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100年6月11日│新北市○○區○○街○○○號統│2萬元│││下午4時49分許│一便利超商鶯歌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2│100年6月11日│同上│同上│││下午4時50分許│││├──┼───────┼─────────────┼──────┤│3│100年6月11日│同上│同上│││下午4時51分許│││├──┼───────┼─────────────┼──────┤│4│100年6月15日│新北市○○區○○○路○○○號│同上│││凌晨1時16分許│全家便利超商鶯歌行政店內之│││││自動櫃員機│││││││├──┼───────┼─────────────┼──────┤│5│100年6月15日│同上│同上│││凌晨1時18分許│││├──┼───────┼─────────────┼──────┤│6│100年6月16日│新北市○○區○○路○○○號統│同上│││晚間6時12分許│一便利超商元町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7│100年6月17日│新北市○○區○○街○○○號統│同上│││下午2時29分許│一超商鶯歌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8│100年6月17日│同上│同上│││下午2時31分許│││└──┴───────┴─────────────┴──────┘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卷頁│├──┼────────┼────────────┼──────┤│1│花旗銀行HAPPYGO│「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第一審卷第56│││聯名卡申請書│」欄位內偽造「陳錦玲」之│頁至第57頁││││署押1枚。││├──┼────────┼────────────┼──────┤│2│郵局掛號郵件收據│「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台灣板橋地方││││陳錦玲」之印文1枚。│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42號卷│││││第24頁│├──┴────────┴────────────┴──────┤│合計:偽造「陳錦玲」之署押(即簽名)1枚及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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