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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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展全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1、505-2、505-3、50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H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及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之空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零肆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1、505-2、505-3、50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6筆土地,於如附圖1、2所示編號A至I之部分,用以經營砂石場,其上並有被告所有使用之棚房、貨櫃屋、辦公室、地磅、砂石機具、輸送帶、操作機台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1、2所示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504-2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補償費至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504-4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8月31日;占用系爭505-1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505-2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505-3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99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505-4地號土地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費至100年6月30日(依申報地價6%計算)。而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查系爭6筆土地算至100年12月31日止,依被告占有之面積計算應給付11萬489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數返還上開不當利益,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⑶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實際系爭占用土地之人暨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應係訴外人振鑫公司。是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之主張,應無理由。又縱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以當期申報地價之10%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應以被告前所繳納之申報地價6%為限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6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占有系爭6筆土地之事實,已於其於審理時稱:「對占有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占有的範圍、面積需要測量後確定。」、「基於租賃關係占有,原來向台中縣政府租賃,但現在已經經臺中縣政府終止租賃契約,所以沒有租賃關係。」等語(本院101年5月31日審理筆錄)。又被告前亦具狀稱「砂石場場區範圍內之一切機具、設備、屋房等,被告公司均具有處分權。」(被告101年4月3日陳明狀)。同上之事實,於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時,被告亦再度陳明(本院101年7月31日勘驗筆錄)。而被告占有系爭6筆土地之範圍、位置、面積,亦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如附圖1、2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前亦向原告繳納補償費,亦向原告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申請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卷附如原證7至9所示之繳費資料及函文為證。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6筆土地,並於其上有地上物等設備,而為如附圖1、2所示之範圍、位置、面積等事實,要堪認定。被告嗣後否認占有系爭6筆土地,無足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等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6筆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台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504-2、504-4、505-1、505-2、505-3、50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編號A之砂石堆(面積1萬1010平方公尺)、編號E之貨櫃(面積29平方公尺)移除;編號C之作物(面積25平方公尺)剷除;編號D之辦公室(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F之檢查站(面積18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H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連同編號B之空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I道路(面積1850平方公尺)與504-2、50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如附圖1、2所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6筆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大甲溪產業道旁,出入方便,被告占有系爭6筆土地之面積達3萬9198平方公尺,用以經營砂石場,此有卷附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並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方屬適當。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6筆土地前已按期納繳補償費各至上開(一)所述之時間(註:依申報地價6%計算)。是原告依申報地價10%計算,系爭6筆土地自上開繳納期限後至100年12月31日止,合計如原證6所示計算之11萬0489元(被告僅對於以10%計算有爭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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