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林伯駿 (原名: 林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兆勤,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45、46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卷第5、7、22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3年12月23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21,679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189,150元、循環利息21,054元、其他費用11,47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89,150元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9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
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3年10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欠306,444元(其中本金30萬元、違約金6,44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30萬元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於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並自92年3月24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1,803元(其中本金51,931元、利息59,788元、其他費用8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51,931元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爰依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4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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