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文
楊勝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佳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廖佳文前科紀錄敘述部份應補充更正為「廖佳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被告楊勝吉前科紀錄敘述部份應補充更正為「楊勝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除「自用小貨車後方」,應補充更正為「工程車後車門」;「筆記型電腦1台」應更正補充為「IBM牌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1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佳文、楊勝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廖佳文、楊勝吉二人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廖佳文、楊勝吉均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佳文、楊勝吉2人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只顧一己之私慾,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廖佳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目前為工人,被告楊勝吉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目前為工人等一切情狀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2年度偵字第2354號被告廖佳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勝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楊勝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猶不知悔改,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0日上午11時9分許,由廖佳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勝吉,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與宜昌路口,廖佳文見 王豐勝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放置筆記型電腦1台且當時無人在場,乃由楊勝吉在機車上把風,廖佳文徒手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由廖佳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勝吉離去。2人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載往臺中市東區建國路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900元賣給年籍不詳之人,所得金額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王豐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文、楊勝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豐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佳文、楊勝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廖佳文、楊勝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溪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