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凱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郁凱前於民國一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一0一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溫足財 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豐洲西枝一九F二0)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乘客溫足財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郁凱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八九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核與證人溫足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至三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三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四至十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ML/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八九毫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逾上開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之標準。再參以被告為員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且其所畫之同心圓線條歪斜、超出環狀帶,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此分別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一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0一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於九十六、一00年間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自行摔倒而為警查獲及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及公訴檢察官求刑四至六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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