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上訴人 李傳義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律師
陳煥生 律師上訴人 陳源貴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傳義、陳源貴(下稱上訴人二人)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均褫奪公權四年,及相關從刑沒收之宣告。另就李傳義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來靛餐廳發票詐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二人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以新富麗華餐廳發票詐得特別費八萬元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李傳義對於本件案發期間,擔任桃園市公所(下稱該公所)主任秘書,承市長之命,協助綜理市政,該公所與轄內民意代表(下稱民代)餐敘座談之經費,係從一般行政科目之「業務費」支出,業務由該公所秘書室主辦,伊批示核銷;而新富麗華餐廳金額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發票,係案外人 李世文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在上開餐廳刷卡消費之發票(下稱李世文發票)一張,係伊交予陳源貴轉交該公所承辦人員,稱係舉辦「為了解民意及地方建設邀各級民代座談餐敘」之墊款,辦理核銷請款,伊又另持同餐廳金額二萬二千五百元之發票一張,係另案外人 潘榮茂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許,在該餐廳刷卡消費之發票(下稱潘榮茂發票),謂係該公所舉辦「為加強與各級民意等溝通聯絡並請益與各級民代等座談餐敘」之墊付款,亦交付陳源貴轉交該公所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領款項等情,供承屬實。陳源貴對於伊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年底止,擔任該公所秘書室主任,掌理文書、庶務、印信等事務,所持來靛餐廳開立之四萬元發票一張(下稱來靛餐廳發票),稱係伊代墊該公所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五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許,在該餐廳舉辦「為了解地方建設及民意需求與里長等民代座談餐敘」之款項,將該發票與前揭潘榮茂發票,一併交由該公所承辦人員 吳金枝 ,並指示在潘榮茂發票上註明「主秘代墊」字樣,另在「來靛餐廳」發票上註明「主任代墊」,由承辦人員依餐敘費用請款流程製作所需文件請款等事實亦不諱言。並經該公所秘書室職員即證人吳金枝證述屬實,且有各次報領餐費之該公所開會誤餐人員清單、簽呈、動支經費請示單、零用金清單、黏貼憑證用紙、支出傳票等在卷可憑。又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新富麗華餐廳餐敘之動支經費請示單,製作日期係同年十二月五日,舉辦餐敘簽呈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補簽;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富麗華餐廳、來靛餐廳餐敘之動支經費請示單,製作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四日,舉辦餐敘簽呈為同年十二月二日補簽,上開簽呈之決行者,係蓋用市長 陳宗義 乙章;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新富麗華餐廳餐敘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新富麗華餐廳、來靛餐廳餐敘之該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支出傳票上,蓋用已製傳票日期及公庫支票日期等項,均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上開簽呈之決行者,係蓋用市長陳宗義甲章。再李傳義於同年五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間,持用「桃園市公所市長陳宗義乙章」,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持用「桃園市公所市長陳宗義甲章」,有該公所一○○年五月十日函及附件與職名章簽收紀錄等在卷可考。是李傳義係以其批核各份文件當時所持用之市長甲、乙章蓋用於誤餐人員清單、簽呈、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證用紙及支出傳票上甚明。前開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四萬元餐費核撥後,均由該公所財政課通知證人即秘書室課員 蘇惠敏 領款後,將前二筆款項交李傳義具領;其餘四萬元,則交由陳源貴具領乙節,亦為上訴人二人直承不諱,核與蘇惠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渠二人具領款項之收據附卷可憑。則渠二人確具前揭公務員身分及以發票報支核銷過程甚明。證人李世文、潘榮茂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渠等確曾分別於上開時間,在新富麗華餐廳消費宴請客戶,與該公所無任何關聯,亦不認識該公所人員或上訴人二人,不知 何以渠 等發票會落入該公所等語明確。倘李傳義確於新富麗華餐廳舉辦二次餐敘,且餐費均由其先行墊付,衡情對於舉辦餐會時、地及付款方式,應無不知之理,何以竟稱不記得,復持與餐敘無關之李世文、潘榮茂之發票,冒充餐敘費用辦理核銷,甚或諉稱該二筆餐費均係由案發後已亡故之該公所機要秘書陳式總代墊,伊不知結帳方式等語搪塞,非但供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再者陳源貴供稱來靛餐廳之餐敘伊未參加,是市長陳宗義打電話叫伊過去結帳,由伊刷卡代墊,於核銷後領回墊款無訛。然證人陳宗義在偵、審中一致證稱該公所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五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許,在來靛餐廳與民意代表座談餐敘;另證人即來靛餐廳負責人 黃碧馨 亦於第一審結證稱該發票確為伊餐廳所開立無誤,然伊餐廳營業時間為晚間九時至翌晨五時,從未於下午五點至九點營業,陳源貴所指餐敘時間,非伊餐廳營業時間等語。因認陳源貴所指該公所於上開時間在來靛餐廳與民意代表座談餐敘,顯屬不實。另據吳金枝證述其未參與本件三次餐敘,「桃園市公所開會誤餐人員清單」所載出席人姓名,係由陳源貴告知後製作,至餐敘時間及參加人員是否屬實,伊不知悉等語。且列名餐敘名單之證人即時任該公所副市長之 賴國祥 、 許崇文 、課長 陳文德 、 詹喜凱 、桃園市市民代表林淑惠等人分別證稱未參加或無法確定是否參加或無印象等語,自難僅憑吳金枝依陳源貴片面之言製作之清單三份,遽以認定確有該三次餐敘之事實。既無從證明舉辦前揭三次餐敘,而李傳義竟持與餐敘無關之李世文、潘榮茂發票交陳源貴報領餐費,陳源貴另持來靛餐廳不實發票,一併交付吳金枝辦理核銷請款,並向其虛構餐敘舉辦之日期、時間及出席人員清單,使該公所承辦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詐領不實餐敘費用。足認上訴人二人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公款,就前二次詐領餐敘費用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第三次詐領餐敘費用部分,係陳源貴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單獨所為之犯行,均事證灼明。原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二人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上訴人二人有至富麗華夜總會及富麗華酒家(即前開新富麗華餐廳)、來電之夜酒家(即來靛餐廳)餐敘,且持該二家餐廳分別開立之三張發票申報核銷餐費,而該二家餐廳均為有女陪侍之場所,在內飲酒作樂消費甚高,縱使在該等場所內消費時無女子陪侍,其高額消費亦顯非單純之公務餐敘,而不得以「一般行政-一般業務-業務費」之預算科目核銷。則本件爭點,並非第一審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該二家餐廳有無女子陪侍,而係不得以該三張不實發票核銷。且第一審於一○○年三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詢以:檢察官是否認為起訴之四次(其中一次餐敘,係以市長特別費核銷,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故本件僅論其餘三次核銷)餐敘,是否有女陪侍不是本案重點?檢察官答稱:是的。檢察官並當庭表示:本件重點在上訴人二人不應以不實發票核銷,卻持以報帳。同一期日,法官亦當庭諭知:本案重點在到底有無這三次餐敘,該三次餐敘到底與公務員有何關係,如有關,能否以一般業務費核銷需先確立等語。足見原審認定之事實與不得以該三張發票核銷之起訴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並無變更,原判決已說明綦詳。李傳義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為訴外裁判且未曾公開心證,侵犯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俾能由此而知適切行使其防禦權,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利。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等分別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一〉至〈三〉)所載犯行,因認上訴人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原審於兩次準備程序均已告知上訴人二人「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並於審判期日分別告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復於審理中就起訴犯嫌,及上訴人二人所為是否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其等為詐得前揭三張發票所載金額,於請款流程中使該公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方式將該三次餐敘之時間、地點、參加人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請款所需各項文書上等,均加以實質上調查及訊問,使上訴人二人有辯解之機會,嗣經審理結果,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為第二百十四條,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二人前揭罪刑之判決,顯已踐行告知義務,及盡調查之能事,對上訴人二人防禦權之行使無任何妨礙,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李傳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履行告知義務云云,殊有誤會,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雖略以:同案被告陳宗義、郭素玉(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對上訴人二人詐領餐費行為,難認欠缺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指第一審判決認渠二人與上訴人二人貪污犯行無關,不成立共同正犯係不當,主張應將渠二人與上訴人二人均列為共同正犯等語。核其上訴理由,除主張陳宗義、郭素玉二人應構成犯罪外,兼指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二人未與陳宗義、郭素玉論以共同正犯之違法。顯非檢察官對上訴人二人上訴原審未附理由至明,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是李傳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檢察官對上訴人二人上訴部分,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認係無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因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前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及同案共同被告陳宗義、郭素玉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敘明其等四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然審理中其等四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且經檢察官及其餘被告行詰問程序,因認具有證據能力,核無違背上開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李傳義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不當、理由不備云云,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釐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得」調查,乃指是否調查,法院有自由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則屬法院應為之義務,無斟酌自由裁量之餘地,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換言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有裁量權,且此調查係因事實仍未臻明白,有待釐清,而有調查之必要,故法院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而該項證據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後,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李傳義上訴指摘原審於審判期日,主動命證人 李朝貴 與伊於紙上書寫與本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於新富麗華餐廳餐敘有關問答,認已逾越法院聽訟者之角色而為主動蒐集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云。然原審就李朝貴與李傳義供述曾參與前開餐敘,命渠二人就當日餐敘飲用之酒類、人數、座位安排及該公所參與之人員等問題而為作答,該項證據於調查前,就屬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於李傳義不利,即謂法院依職權調查不利於其之證據。此既屬法院依前揭規定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職權之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況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本案判決本旨並不生任何影響,尤不得率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六)、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困擾。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再者,現行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述條款之修正,僅為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不涉及刑罰對象及範圍之變更。李傳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行適用上揭條款修正後之規定,顯有爭議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七)、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七日新富麗華餐廳餐敘部分:⑴原判決除敘明上訴人二人均列名十一月十二日餐敘之誤餐人員清單外,李傳義另列名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誤餐人員清單。陳源貴並供稱:李世文、潘榮茂發票是李傳義交付伊轉交吳金枝,且出席名單亦由伊告知吳金枝。依卷附兩次新富麗華餐廳餐敘之誤餐人員清單,陳源貴既未列名十一月二十七日餐敘活動,若有該次餐敘,陳源貴既未參與,其僅憑李傳義交付之發票一事,竟能告知亦未參與該次餐敘之吳金枝關於該次餐敘活動之誤餐人員名單,顯違常情論理。原判決因認陳源貴明知該公所並未有舉辦前揭餐敘活動,而仍向吳金枝虛構誤餐人員清單。綜合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與李傳義供述兩次餐敘確由伊先行墊支而取得之發票,然該二張發票實係案外人李世文、潘榮茂於前揭餐廳消費之發票,殊與常情有違。況李傳義對於如何支付該兩次餐敘之款項,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不一,因認上訴人二人均明知該公所並未舉辦前開兩次新富麗華餐廳餐敘,乃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以李世文、潘榮茂不實發票二紙,作為詐取該公所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論斷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形。⑵原判決事實欄一、(二)認定李傳義將潘榮茂發票交給陳源貴申報核銷請款,其二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佯稱該公所確有舉辦該次餐敘活動,由陳源貴將該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吳金枝申報核銷請款,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二人有共同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而所謂詐取財物,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手段,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言。是陳源貴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未敘明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李傳義持潘榮茂發票佯稱舉辦該次餐敘餐費並由其墊付,交伊申報核銷,伊係受李傳義之誤導所致,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認定事實不當云云,顯有誤會,而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原判決既依據前揭理由認定上訴人二人以新富麗華餐廳所開立之二紙發票,交付不知情之該公所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則所詐領款項,究由何人取得,有無分配、分配詳情如何,均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完成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與陳源貴所為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原判決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陳源貴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要非合法上訴理由。(八)、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源貴係將潘榮茂發票與來靛餐廳發票一併交予吳金枝,並指示其分別在 潘茂榮 發票上註記「主秘代墊」、在來靛餐廳發票上記載「主任代墊」,且依請款流程製作所需文件以請領餐敘費用等情。理由內說明陳源貴係以同一行為,併交潘榮茂及來靛餐廳二張發票予不知情之吳金枝辦理核銷請款,認上訴人二人所為該當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僅各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一罪,並未將事實欄一之(二)、(三)行為,先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就事實欄一之(一)犯行與李傳義共同所為,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情形。陳源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係對原判決之論罪說明有所誤解,同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九)、關於來靛餐廳部分:原判決理由已就新富麗華餐廳二次餐敘,說明上訴人二人倘確有該二次餐敘消費,理應請該餐廳逕行開立買受人該公所或機關編號之統一發票即可(如來靛餐廳所開立之手寫二聯統一發票,即載買受人為該公所)。此乃原判決舉例說明一般消費如需報帳時,要求商號開立發票之常態。該來靛餐廳發票雖經該餐廳負責人黃碧馨確認係伊餐廳所開立,但原審已另據黃碧馨證述來靛餐廳營業時間為晚間九時至翌晨五時,及時任桃園市長之共同被告陳宗義供述未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在來靛餐廳舉辦餐敘,認陳源貴供述該次餐敘伊未參加,係陳宗義於該次餐敘時,電請伊前往墊付餐費而取得該來靛餐廳發票乙節,並非實情,不足採信。依上說明,原判決並未引據卷附來靛餐廳發票,認定該公所確實有於當日晚間,在來靛餐廳舉辦與民代餐敘活動。陳源貴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十)、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內容,然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經相當時、日,始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為證述,鑑於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或模糊,因此於行交互詰問時,允許對於喚起證人記憶所必要之誘導訊問。是原審於審理期日,受命法官於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游進來、許崇哲行交互詰問時,雖一度中斷選任辯護人之詰問,當庭告知上開證人關於陳源貴之起訴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對之說明傳喚證人到庭之待證事項,核其告知行為,係用以喚起證人之記憶及確定待證事實之範圍,既無虛偽供述之危險,復為發現真實所必要,自不影響證人就待證事實證述所具之憑信性。原判決並已斟酌其他證據,參互研判結果,以證人游進來、許崇哲所為證述均指因為時間久遠,無法記得是否有參加來靛餐廳餐敘之相同供述,互為補強證據,認李朝貴對於待證事項為同一日之新富麗華餐廳餐敘,竟能清楚記憶,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認不足憑採,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此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尚難謂原判決有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俱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十一)、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或指駁不採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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