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與明義街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乙○○沿明義街之行人穿越道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通過,遂不慎撞及乙○○,致乙○○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並留在現場施以救護傷者必要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十六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八至十頁),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四頁、十一至二十頁、二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參照)。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十號、第六十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人乙○○受傷後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並留在車禍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恐致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致危害擴大,惡性非輕,固應施以嚴懲,俾知警惕,惟本院斟酌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見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卷第十一頁),併斟酌被告之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已婚並與二名未成年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係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大約三萬餘元,工作收入供家庭開銷使用,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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