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鳳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81號、102年度執字第2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鳳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受刑人劉鳳梅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1月、編號2及編號3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21日之│100年8月6日│100年9月5日或│││前4日內之某時││同年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撤│檢察署101年度撤│││偵字第323號│緩毒偵字第119號│緩毒偵字第11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3│101年度訴字第244│101年度訴字第244││││0號│7號│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102年2月5日│102年2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3│101年度訴字第244│101年度訴字第244││││0號│7號│7號││判決├────┼────────┼────────┼────────┤││判決│101年5月31日│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534號│字第2782號(編號│字第2782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有│2、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