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號、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盜版影音光碟共計貳佰陸拾壹片暨投幣筒壹個、看板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六0號、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侵害著作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 陳中正 、 李東昇 、 傅政順 之指訴。
(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盜版影音光碟共計貳佰陸拾壹片暨投幣筒壹個、看板叁個扣押在案。
三、被告明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盜版音樂、影音光碟貳佰陸拾壹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予不特定購買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視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勇 」之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被告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記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意圖營利、所用之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程度、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盜版音樂、影音光碟共計貳佰陸拾壹片暨投幣筒壹個、看板叁個,係共犯「阿勇」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