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琮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將上開物品破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之子積欠貨款,屢催不還,不思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紛爭,率而以傷人、砸店之方式發洩不滿,所為實不足取,對告訴人造成之實質、心理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毀損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供述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002號被告黃琮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聖因與 楊金福 之子有貨款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莊公有市場A2052號攤位與楊金福爆發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拿取攤位上之豬骨頭等物朝楊金福身上丟擲,致其受有左側下巴及左手挫傷血腫等傷害。再將楊金福所有之電子磅秤摔落在地,另持砧板朝楊金福所有之絞肉機、鋸骨機、冰箱丟擲,造成電子磅秤、絞肉機、鋸骨機故障及冰箱鈑金凹陷無法正常關門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楊金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琮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楊金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 李維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查訪紀錄表1份。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毀損照片6張。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 楊毓鈞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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