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立申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立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立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凌晨2時至3時許,穿戴口罩、手套及攜帶手電筒,並攀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右側防火巷之窗戶至同址3樓 陳克雄 女兒閣樓窗戶處,踰越該處窗戶侵入陳克雄住處後,竊取陳克雄所有置放在該住處客廳之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由該住處大門逃逸。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陳克雄查覺其女兒房間窗戶及大門遭人無端開啟,經報警處理及調閱大樓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潘立申,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克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警察 高郁修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
3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4頁至第65頁),復有大樓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9幀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係因防盜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仍希冀不勞而獲,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造成被害人陳克雄受有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侵害,惡性不輕,又被害人陳克雄受有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5頁背面),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日薪約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口罩、手套、手電筒業已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