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瓊來選任辯護人李興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瓊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瓊來係鑽石買賣商人,先前即與 陳鍈伶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212號之「穎佳琪珠寶店」有交易往來,惟被告明知其因積欠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6月19日,至「穎佳琪珠寶店」,佯稱有客人欲向其購買鑽石,以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鍈伶購買2.01克拉鑽石1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額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又於99年6月25日,至「穎佳琪珠寶店」,以同一理由,分別以14萬6000元、15萬500元(合計29萬6500元)之價格,向陳鍈伶購買1.05克拉、1.06克拉鑽石各1顆,並交付現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合計29萬6,000元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被告詐得上開3顆鑽石後,即分別將鑽石低價變賣及向他人抵押借款,計得款50餘萬元,用以清償債務及兌付先前所開出之遠期支票,嗣附表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陳鍈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支票帳戶99年6月綜合對帳單;②告訴人陳鍈伶之指訴;③被告客戶「 趙家義 」簽立之調借鑽石收據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查詢結果;④附表所示3紙支票影本、該3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707號起訴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後於起訴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價格,向告訴人陳鍈伶購買鑽石合計3顆,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用以支付價款,嗣該3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陳鍈伶素有交易往來,本件鑽石買賣係因財務困難、週轉不靈而跳票,並無詐欺故意,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於99年6月19日、25日分別向陳鍈伶購買系爭3顆鑽石後,仍於同年月21日、28日將現金20萬4000元、12萬元存入支票帳戶,而陳鍈伶分別於上開日期提領9萬4000元、5萬5000元票款,苟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斷無於事後仍存入現款供陳鍈伶提領之理,堪認被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99年6月19日,至陳鍈伶經營之「穎佳琪珠寶店」,以其有客人欲購買鑽石為由,以32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鍈伶購買2.01克拉鑽石1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額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又於99年6月25日,以同一理由,分別以14萬6000元、15萬500元(合計29萬6500元)之價格,向陳鍈伶購買1.05克拉、1.06克拉鑽石各1顆,並交付現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鍈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就上開買賣經過指訴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陳鍈伶均從事珠寶買賣,其2人自91年間開始生意往來,分別於91、93年間各交易2、3次,於96年間交易7、8次,自99年3月至同年6月19日之前則有16筆交易,業經證人陳鍈伶於本院證述無訛(院卷第124、129頁),並同時作證表示以往之交易,被告不曾跳票等語(院卷第110頁)。又本院詢以關於本案系爭2筆鑽石買賣,與歷來交易模式有無不同,證人陳鍈伶於本院證稱:被告都講說客人要看,這2筆跟之前交易都一樣,何人要向被告買鑽石,並不影響我要不要賣鑽石給被告,我要不要與被告交易,是基於之前交易的信用等語(院卷第130頁反面-131頁反面)。足見被告與陳鍈伶自91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迄至本件案發前,被告並未發生跳票、積欠價款等情事,且系爭鑽石買賣與歷來交易情形無異,則陳鍈伶出售系爭3顆鑽石予被告,客觀上尚難認定係被告施用詐術使陳鍈伶陷於錯誤所致;從而,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應取決於本件買賣當時,被告是否存有不為付款之意,即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買賣當時,已因積欠債務而無清償能力,仍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向陳鍈伶購買系爭3顆鑽石,因認被告涉嫌詐欺。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購買系爭鑽石前,已向「老大哥」、「 小高 」、「 小賴 」等人借款合計約20餘萬元,另於99年6月6日遭客戶「趙家義」積欠買賣價款及調借鑽石不還,共損失45萬元等語(100年度交查字第395號卷第20頁),並提出「趙家義」簽發之收據2紙在卷(上開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99年6月19日向陳鍈伶購買鑽石前,財務狀況確實不佳;惟財務困難,並不必然起意詐欺,蓋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於財務困難之際,仍試圖週轉營運,謀求轉機,乃人之常情,且為商場之交易常態,須另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付款意思,卻假交易之名向陳鍈伶詐取系爭鑽石,始符嚴格證明法則,不能僅以債務纏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以詐欺罪相繩。
(四)根據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前開偵卷第7頁),被告使用票據之情況,係於99年5月24日有註記情形,於99年6月30日遭拒絕往來,並自此陸續發生拒絕往來及退票情事,而關於上開註記情形,證人陳鍈伶於本院證稱:99年5月24日有1萬3000元、3萬5000元之票款,因被告忘記存款而跳票,被告當天有打電話說明,隔日就趕快拿現金來給我們,並把票拿回去,銀行註記這算是退補等語(院卷第121頁及反面),可見被告係於99年6月30日始發生票信問題,於此之前,均能如期兌現票款。且由被告提出之支票帳戶99年6月綜合對帳單(前開偵卷第13頁)、華南商業銀行函覆之被告支票帳戶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存款往來明細(院卷第65、69-73頁)顯示,被告直至99年6月28日為止,均按期將款項存入其支票帳戶供支票兌現,其中,分別於99年6月21日、28日存入20萬4000元、12萬元,告訴人陳鍈伶則分別於上開日期兌領票款9萬4000元、5萬5000元,此據證人陳鍈伶於本院證述屬實(院卷第122頁及反面),亦即被告於99年6月19日、25日向陳鍈伶購買系爭3顆鑽石後,仍分別於同年月21、28日存款,以使陳鍈伶提領之前交易之票款;換言之,被告於系爭交易當時,財務狀況雖然不佳,惟於交易之後,仍盡力兌現之前與陳鍈伶交易之票款,維持票據信用,堪認被告迄至99年6月28日止,仍有繼續經營之意,始於財務困窘之際,仍勉力兌現支票,終因無力週轉而於99年6月30日遭拒絕往來。準此,被告既試圖週轉營運至99年6月28日止,則被告辯稱其向陳鍈伶購買系爭3顆鑽石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跳票係因週轉不靈所致等語,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向陳鍈伶購買系爭3顆鑽石後,分別將所購得之1.05克拉、1.06克拉鑽石轉賣,得款約26、27萬元,另將所購得之2.01克拉鑽石,向友人「 鄭秀美 」質押借款20餘萬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前開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改稱質押借款所得約30萬元(院卷第172頁)。查:被告本從事鑽石買賣生意,買入後賣出,合情合理,是被告上開轉賣行為,並無可議之處;至被告以合計29萬6500元購入上開1.05克拉、1.06克拉鑽石,事後以26、27萬元賣出,固略屬賠本,惟關於盈虧,所涉交易因素眾多,尚不得單以獲利之有無,作為論斷詐欺犯意之標準。又被告將所購得之2.01克拉鑽石向他人質押借款部分,據證人陳鍈伶於本院所述(院卷第114頁反面),該鑽石內部存有黑點之瑕疵,衡情,該鑽石自較不易轉手,則被告在轉賣不易之情形下,為圖週轉,持向他人質押借款,亦與常理無違。從而,起訴事實所指被告事後將鑽石變賣及抵押借款等情,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707號起訴書,指稱被告於99年6月21日向告訴人陳鍈伶調借鑽石不還,遭起訴侵占罪嫌,主張被告於本案交易當時,財務已有問題,欲詐取鑽石用以清償債務。惟被告另案被訴侵占,與本案詐欺之有無,核屬二事,其證據關連性薄弱,無從作為本案之積極證明。
(七)綜上,檢察官以被告事前財務狀況不佳,事後將鑽石變賣及質押借款,推論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陳鍈伶購買系爭3顆鑽石。惟由被告於交易後仍2次存款供陳鍈伶兌領票款之事實以觀,堪認被告於交易當時,仍有經營週轉之意,而被告事後將鑽石轉賣及質押之行為,亦無重大悖離常情之處,俱如前述,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魏玉英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付款銀行│├──┼────┼────┼─────┼─────┼──────────┤│1│呂瓊來│99.8.10│325,000元│DD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2│呂瓊來│99.7.31│146,000元│DD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3│呂瓊來│99.9.10│150,000元│DD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