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清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郁清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有在張郁清左前側停等之 杜佳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母親 李安子 ,於綠燈起步後向右偏行駛,欲右偏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張郁清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杜佳和 因之受有右膝右腳擦傷之傷害(此部分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安子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挫傷、右胸背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張郁清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安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卷內現場照片及各項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
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佳和及告訴人李安子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挫傷、右胸背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卷附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告駕車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又經臺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8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04年5月1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本件雖告訴人之子杜佳和因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其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又告訴人因此受傷,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子杜佳和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則為肇事主因,被告於綠燈後起步不久肇事,行車速度非快,所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挫傷、右胸背挫傷、右小腿挫傷,僅屬擦挫傷,傷勢尚輕、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而無法達成調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罹患肝病,目前打零工,現與母親、國中畢業之孩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