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31號原告 盧信吉 被告 阮氏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越南人,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7日結婚,不料被告婚後只來臺灣兩個禮拜,竟欺騙原告要回去辦資料,結果回去越南之後,至今已經有兩年三個月都沒有消息,被告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0年8月1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3年10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灣僅兩週即返回越南未再回臺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盧邱碧修 到庭證述:「(對本件兩造婚姻知悉何事?)兩造結婚後,我跟兩造同住,被告來臺灣不到一個月,就說在越南有事情要處理,要回越南處理完再回來臺灣,被告回越南後就沒有回來了,也沒有跟我們聯繫,我也找不到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稽之被告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客觀上又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當可認定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