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 蔡金進 被告 張寒
張子榮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寒、張子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寒、張子榮及訴外人 鄭詠真 其他不詳人士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5年6日上午10時許,假冒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原告,謊稱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原告將郵局存款領出供其保管,並傳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中檢字第0098613號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至原告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予原告,致令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領取新臺幣(以下同)716,000元存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與原告表示會派員前往領取,其後訴外人 吳朱傳 、鄭詠真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當日先至超商接收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臺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並持上開偽造之公務機關人員證件及臺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前往台南縣安定鄉原告住處附近,由訴外人鄭詠真下車將偽造之地檢署收據交付予原告,致令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716,000元。訴外人鄭詠真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張子榮之指示交予被告張寒。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寒及張子榮與訴外人鄭詠真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騙取716,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張寒、張子榮及訴外人鄭詠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先前已對訴外人鄭詠真求償,鄭詠真僅賠償20,000元予原告,是原告仍尚受有69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寒、張子榮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6,000元。
二、被告張寒、張子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寒、張子榮及訴外人鄭詠真其他不詳人士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5年6日上午10時許,假冒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原告,謊稱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原告將郵局存款領出供其保管,並傳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中檢字第0098613號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至原告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予原告,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之鄭詠真持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偽造之公務機關人員證件及臺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資料至台南縣安定鄉原告住處附近,向原告詐欺取得716,000元,而被告張寒、張子榮及訴外人鄭詠真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鄭詠真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594號、98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鄭詠真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被告張寒、張子榮共同詐欺原告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一月在案,被告張寒、張子榮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有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594號、98年度訴字第581號及98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鄭詠真係於97年3、4月間透過自由時報登載之求職廣告應徵,經被告張寒面試後,隔天即由綽號石頭之被告張子榮開車載往中南部繞,後即依張寒之指示到指定地點等後司機「 阿安 」、吳朱傳等人,並透過電話聯絡奉指示至原告住處之附近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成員透過傳真機傳真之臺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公務機關人員證件及臺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資料,持以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後,再將騙得之款項依指示匯往指定之帳戶或直接交付予被告張寒等情,業據鄭詠真於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屬實,另被告張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以「自白書」就其等之分工製作詳細之分工圖,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參,並有員警在被告張寒住處扣得之電腦檔案資料及假公文書在卷可憑,再者,被告張子榮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曾供述:張寒有幫他取綽錯為「石頭」,他自97年6月中旬至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與上頭聯絡,並負責派遣集團下車手出面,前往被害人住處詐騙取款等語(見偵卷),與鄭詠真所述亦均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張寒、張子榮就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為自認上開事實。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張寒、張子榮及訴外人鄭詠真共同詐騙716,000元乙節確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寒、張子榮與訴外人 鄭永真 及其他成員數人,共組以從事假冒檢察官行詐欺犯罪活動之詐騙集團性組織,訴外人鄭詠真係依被告張寒、張子榮指示,出面向原告詐取金錢得手,雖被告張寒、張子榮並未出面向原告收取詐得款項,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寒、張子榮與訴外人鄭詠真及其他成員間之行為均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696,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寒、張子榮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6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在審理過程,本院並未對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