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永忠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89年度南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即新臺幣75,000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南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永忠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大林社區其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及高粱酒約10杯,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許飲酒結束後立即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德興路口欲右轉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退,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王永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酒後駕車對其行車安全無影響云云(見警卷第2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思考及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每公升達1.0毫克,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當時精神上應已達混惑不清晰、生理上產生噁心嘔吐之徵狀、肢體上更有步態不穩之情形,已無法安全駕駛。又被告騎車轉彎時自行摔倒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頁反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1年3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倒地現場、車損及受傷送醫之照片共17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1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見警卷第8至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4張),衡諸常情,一般控制力、注意力正常之人,在未受外力侵擾之情況下,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轉彎均不至摔倒,是被告竟然騎車在上開路口轉彎時自行摔倒,足徵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測試、問訊過程,復有多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4頁)存卷可查,更可見其案發時精神狀況不佳,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綜此,足以證明被告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3次科刑執行,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其因此受傷,危險已化為實害,行為殊屬不該,竟仍於犯後猶辯稱飲酒對行車安全無影響云云,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歷來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