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 楊天漢 被告 李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1年6月19日結婚。被告婚後經常回大陸,於102年8月要回大陸即告知原告其不會再回來了,被告顯已無再維持婚姻生活之意,兩造已未共同生活,被告無任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目前仍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1年6月1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3年11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資料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回大陸地區後,兩造已無
共同生活事實等情,經證人即原告朋友 張新春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在原告的村子當志工,兩造我都認識,兩造結婚後,被告經常回去大陸,而且被告都只是在臺灣住幾天就離開了,102年8月被告又回去大陸,這次被告回去後,我就沒有看到被告了,我有聽原告說被告說他不回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出境後,復於103年6月16日入境,最後一次於103年7月1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3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三)本院稽之被告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客觀上又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當可認定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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