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諺
石氏紅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72號、103年度偵字第2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氏紅草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氏紅草係林○○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蔡奇諺亦明知石氏紅草係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1日4時30分許,在石氏紅草工作並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日日新養生會館」內,與石氏紅草為姦淫行為1次。林○○會同警方於同日5時10分許前往查訪,經石氏紅草開門後,林○○獨自上樓遭遇蔡奇諺,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並拉扯,詎蔡奇諺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並以其後腦撞擊林○○臉部,致林○○受有頭部鈍傷、頭皮疼痛、前額挫擦傷、上唇挫擦傷之傷害。嗣經林○○於前述養生館內,發現沾有體液之衛生紙,交由警方查扣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石氏紅草、蔡奇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0頁正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前述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
2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石氏紅草有於前述時、地,使用扣案之衛生紙擦拭被告蔡奇諺之精液;被告蔡奇諺並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和告訴人林○○發生衝突拉扯;被告石氏紅草則坦承其係林○○之妻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2人是在前述養生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由被告石氏紅草以手撫摸被告蔡奇諺之陰莖,被告蔡奇諺則以手指插入被告石氏紅草陰道,至被告蔡奇諺射精後,被告石氏紅草以衛生紙擦拭被告蔡奇諺手指及所射出之精液,被告2人並無從事姦淫行為;被告蔡奇諺雖有與告訴人拉扯,但沒有導致告訴人受傷 云云 。經查:
(一)被告石氏紅草係告訴人林○○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於告訴人會同員警到場前,在前述養生館內,養生館內別無他人,且養生館1樓之玻璃門及鐵門均關閉上鎖;告訴人係於前述養生館內取得前述衛生紙交由會同到場之員警扣案,被告蔡奇諺並於前述養生館內遭遇告訴人時,有發生爭執拉扯;扣案之衛生紙上有被告蔡奇諺之精液及被告石氏紅草之陰道體液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當日會同告訴人到場之員警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另有前述擦拭被告蔡奇諺之精液及被告石氏紅草之陰道體液之衛生紙扣案足憑,扣案衛生紙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確有被告蔡奇諺之精子細胞,及混有被告2人DNA之體液,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6頁);而被告石氏紅草係林○○之妻部分,亦有卷附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20頁)可佐,前情俱已足認定。
(二)前述衛生紙上留有被告蔡奇諺之精液及被告石氏紅草之陰道體液;告訴人進入養生館後,確有與被告蔡奇諺發生拉扯一情,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及員警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陪同告訴人到場時,前述養生館之1樓之鐵門、玻璃門均已關閉上鎖,從外觀觀察已結束營業時間,被告石氏紅草下樓打開鐵門看到告訴人和員警後,雙方有僵持一陣子,被告石氏紅草還花了一段時間找鑰匙,才把玻璃門打開,門打開後,告訴人上樓並與被告蔡奇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正面),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前述養生館已經沒有營業了,且被告石氏紅草打開養生館1樓鐵門後,還花了4、5分鐘才打開玻璃門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另佐以證人即前述養生館之負責人蔡○○於偵查中陳述:當日因被告石氏紅草要我先回去,所以我在被告2人還在店內的情況下,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足認被告石氏紅草當日係有意隔離包含店內負責人在內之所有人,並將店門關閉呈現當日已結束營業時間之狀態,顯與一般為營利目的從事性交易之情形有別,且如被告蔡奇諺係單純前往消費,則被告石氏紅草在客人尚未消費完畢離去前,即將店門關閉呈現營業時間結束之狀態,亦與常情不符。另酌以前述養生館內扣得之衛生紙,其中精液斑檢出混合型之DNA-STR型別,主要型別與被告蔡奇諺之DNA-STR型別相同,次要型別與被告石氏紅草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是被告蔡奇諺之精液混有被告石氏紅草之DNA,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又混入被告蔡奇諺精液內之被告石氏紅草DNA來源係被告石氏紅草之陰道體液,業如前述,衡諸常情,男性精液與女性陰道體液混合之情形,應為男女性器官相接合後所產生,更足以證明被告2人當日將店內人員支開,並將養生館1樓鐵門、玻璃門關閉上鎖之目的,即為在店內為性器相接合之姦淫行為。是被告2人確於前述時、地為姦淫行為1次一情,洵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於前述時、地進行半套性交易云云,與前述將養生館店門關閉呈未營業狀態之情形不符,且先以衛生紙擦拭沾有被告石氏紅草體液之被告蔡奇諺手指,再以已沾染體液之同一不潔衛生紙,擦拭被告蔡奇諺之陰莖,亦與支付對價之性交易過程中,服務小姐對於客人清潔方式有悖,核屬事後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曾於案發前之102年11月14日,在被告石氏紅草之前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租屋處,因發現被告蔡奇諺亦同在該住處,而在該住處有與被告石氏紅草激烈爭吵,並有為找尋躲藏於武○○房內之被告蔡奇諺而搗毀武○○房間房門等激憤反應,且由告訴人與被告石氏紅草之爭吵過程中,可以知悉兩人關係為夫妻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武○○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當日用木棍打壞我房門,告訴人很生氣的說,蔡奇諺來找他老婆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被告蔡奇諺當日於前述養生館樓上有刻意躲避,經告訴人逐一搜尋而尋獲,被告蔡奇諺遭告訴人尋獲時,亦未詢問告訴人身分及前來目的(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一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2頁)。再佐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在現場從告訴人拿出衛生紙的動作可以知道告訴人是前往抓姦,被告蔡奇諺也沒有質疑告訴人已和被告石氏紅草離婚,為何還來抓姦,告訴人也不止一次前往抓姦等語。且被告蔡奇諺於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拉扯爭執之激烈反應一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蔡奇諺於當日告訴人前往抓姦時之反應,與一般單純前往從事性交易,不知告訴人與被告石氏紅草關係或被告當日來意之客人反應迥異,由此足認被告蔡奇諺於前述時、地與被告石氏紅草為姦淫行為時,主觀上應明知被告石氏紅草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石氏紅草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我跟被告蔡奇諺說我離婚了;然隨即改口稱:我跟被告蔡奇諺說告訴人是我男朋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基於迴護被告蔡奇諺所為之虛偽陳述,自難採信。
(四)被告蔡奇諺於前述時、地,曾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且於遭告訴人自後方雙手環抱時,有以後腦撞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頁正面),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8頁正面);又當日告訴人會同員警到場時,身上並無傷勢,而於前述養生館樓上發生爭執拉扯下樓後,則有不明顯之傷勢一情,業據員警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卷二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參諸被告蔡奇諺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員警當日確實有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正面);且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傷、頭皮疼痛、前額挫擦傷、上唇挫擦傷」,亦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蔡奇諺徒手毆打頭部及以後腦撞擊臉部之過程相符,足認被告蔡奇諺確有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有於前述時、地為姦淫行為1次,被告蔡奇諺並於前述時、地,毆打告訴人及以後腦撞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石氏紅草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蔡奇諺則明知被告石氏紅草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於前述時、地合意為姦淫行為,被告蔡奇諺並於前述時、地,以上述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石氏紅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蔡奇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奇諺所為前述相姦及傷害犯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石氏紅草於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猶仍與他人通姦,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被告蔡奇諺明知被告石氏紅草係有配偶之人,猶仍與之發生姦淫行為,抵觸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而形成之刑法第239條規範;被告蔡奇諺於前述相姦犯行為告訴人察覺後,非但不思檢討悔改,竟仍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2人所為均無足取,又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掩飾,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兼衡被告蔡奇諺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被告石氏紅草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2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均為小康(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第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奇諺之宣告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衛生紙業經被告2人拋棄,而由告訴人拾得,顯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2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