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憲指定辯護人曾永霖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謝麗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松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2日
6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1.699公克,驗後淨重為
1.67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22日6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口時,與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恐警方到場處理時發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即將裝有上開毒品之黑色手提包丟棄於該路口,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民眾鄭○○發現上開黑色手提袋後,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比對DNA-STR型別,查悉與蔡松憲之DNA-STR型別相符後,始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刑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證據必須經嚴格證明,自須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反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組(含吸管3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等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8949號)、照片2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5張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松憲固不否認其在103年3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口時,與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找我太太的家,我剛離婚,有二個年輕人問我為何在那裡繞來繞去,我說我在找我太太,他們說要幫我找要我開車載他們,結果他們到一間很大間的打電動的店下車,我開車回去車禍的地方要找我太太時,到超商買飲料後將全部車窗打開要休息,就看到車子後座有一個袋子,我有打開看,吸管跟一個圓圈圈放在一起,我有拿起來舔,吞下去是苦的,我有吐出來,我不知道那粉末是什麼;我有摸到槍,拿起來很重,我以為槍是真的,我要拿去派出所,但怕被認為是我的,所以我放在派出所對面,要讓別人或警察來撿,我是4點多放在派出所對面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雖本件案外人二人未偵查到,但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必須要持有人有以毒品在他的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並有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毒品;本件並非手提包丟棄時人贓俱獲之現行犯,雖被告有持有毒品之前科,但本件被告是否犯罪要以具體證據為主,不能以前科作為裁判基礎;被告一再強調丟棄手提包時間非如起訴書所載車禍發生後因畏罪而丟棄,證人鄭○○所述與被告所述係在
4時許即丟棄之情節相符,檢、警事後之推定與事實不符等語。
六、經查:㈠103年3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民眾鄭○○在高雄市○○
區○○路與經武路口「上光眼鏡」鳥松分店(鳳松路側路旁)拾獲一只黑色手提包,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警處理,警方自該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不明晶狀物
5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699公克、檢驗後淨重1.677公克,純度約
71.0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6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拾得該只黑色手提包之經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44頁背面至第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至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報告日期:103年7月3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8949號、見警卷第11至12頁)、照片29張(見警卷第13至27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
所指之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查警方將自該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之吸管3支送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1、1-3吸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頁),固足認被告確有接觸過該黑色手提包內之物品,惟被告雖承認有舔過該手提包內之吸管,且將該只黑色手提包丟棄在派出所對面之上址「上光眼鏡」旁,但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斐,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1.699公克(檢驗後淨重1.677公克),純度約71.0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數量非微,可供數次施用,有相當價值,若為毒品所有(或持有)人,應無任意丟棄之理。又被告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可認被告有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但被告仍將之丟棄在路旁任人撿拾,自有必要釐清被告究竟是偶然短暫經手該只黑色手提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抑或是為自己持有,因發生車禍後,怕被警方查獲而畏罪將之丟棄。
㈢本件起訴意旨就被告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時間、地
點、來源均無說明及舉證。被告就其抗辯發現並丟棄該只黑色手提包之過程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但被告於偵查中即有辯稱:那天有人問我為何都在附近繞,他們二人拜託我載他們去五甲;早上4點多我才發現包包在我車上,包包會丟在路邊是我丟的,但那不是我的,我不敢拿去警察局,怕警察會說東西是我的,我在還沒出車禍前就把東西丟在警察局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與其於本院之抗辯尚屬一致(見本院審易自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而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拾獲該只黑色手提包之地點在上光眼鏡行的牆邊,在鳳松路那側,派出所在鳳松路,跟上光眼鏡行是斜相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與被告所述丟棄該只黑色手提包之地點相符,則被告之辯詞似非全然虛構。
㈣被告於103年3月22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口時,與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林○○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
5張在卷為憑。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林○○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但不能證明被告丟棄該只黑色手提包的時間。由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發生車禍後,雙方把車移到經武路上「上光眼鏡」跟賣車商家旁邊,其有打電話給其夫,等候近一個小時其夫到場後,其夫妻始與被告一起走過去文山派出所報案;在等待的過程,其會注意被告有沒有跑掉,雖未每分每秒盯著被告,但會稍微看他一下,看他跑到哪裡去,被告即便稍微有走到鳳松路邊,還是在其視線範圍內,其確定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下車時只有拿手機,沒有看到被告拿包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1頁背面頁),則被告辯稱其在車禍發生前,已將該只裝有上開毒品之黑色手提包丟棄乙節,非無可信。
㈤又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拾獲上開黑色手提包之
時間為當日6時許(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然經辯護人及法官向其確認拾獲時間究係「6時」或警詢筆錄記載之「6時30分」時,證人鄭○○證稱:警察有問我,我現在隔太久了認定是6點左右,應該是記錄的6點半的時間;警察當時是問我撿到的時間,我說我沒有戴錶不知道,他就問我是不是就是送過來這個時間,我說就是這個時間左右;我撿到黑色手提包看了一下就拿過去派出所,所以撿到的時間與我在派出所的時間差不多,我當時不曉得時間,就是警察看那個時間就說現在就是6點多這樣;我撿到黑色手提包的時間就跟筆錄上的時間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52頁背面至53頁)。而證人鄭○○於103年3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當日7時49分至54分(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非如辯護人所述6時30分是警方製作筆錄的時間(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故應以證人鄭○○於警詢所述認定本件拾獲黑色手提包時間為103年3月22日6時30分許。證人鄭○○拾獲該只黑色手提包之時間雖在被告與林○○於同日6時10分許發生車禍之後,然如前所述,證人林○○未見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拿該只黑色手提包,且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拾獲該只黑色手提包時,鳳松路上沒有車子、沒有人,其拾獲後至前往派出所之過程中,完全不知該處路口有發生車禍,亦未見到證人林○○(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5頁),則亦不能僅由證人鄭○○拾獲該只黑色手提包之時間推論被告係在發生車禍後丟棄該只黑色手提包。從而,則起訴意旨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林○○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蔡松憲恐警方到場處理時發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即將裝有上開毒品之黑色手提包丟棄於該路口」乙節,即屬不能證明。
㈥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
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103年3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與證人林○○發生車禍後,為恐警方到場,始將裝有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黑色手提包丟棄,雖被告所述當天有二人上其車輛乙節無從查證,但證人鄭○○拾獲該只黑色手提包之地點,確實如同被告所述在警察局對面(實為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則有合理懷疑被告所辯係在車禍發生前即將該黑色手提包丟棄乙節為真,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起訴、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