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佐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佐安於民國113年6月21日4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佐」之帳號聯繫 佳里蕭 壠多元計程車行,要求代購及代繳費服務,經該車行聯繫計程車司機 黃裕翔 ,黃裕翔即將楊佐安之暱稱「佐」之帳號加入好友,楊佐安明知其自始即無給付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黃裕翔佯稱欲請其代為購買日用品及代繳網路購物之費用,楊佐安並提供事先以暱稱「佐少來了#2105」向遊戲平台「錢街online」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儲值交易條碼予黃裕翔作為繳費使用,以此方式向黃裕翔施用詐術,致黃裕翔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1日5時許,前往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代楊佐安購買日用品及繳納上開條碼費用,楊佐安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取得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及車資費150元,總計1,150元之不法利益。嗣黃裕翔前往楊佐安所指定之臺南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交易地點,而欲交付上開代為購買之物品及收取費用時,未遇楊佐安,且無法取得聯繫,黃裕翔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立即將上開已購買之日用品退貨,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中華固網IP查詢結果、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遠傳雙向通聯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㈡被告楊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屬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涵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使被告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佯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黃裕翔詐欺取得免予交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及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係因施用毒品缺錢因而向他人詐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所詐取之不法利益數額,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及被告前有眾多相類似手法之詐欺犯行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49頁);另考量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會於114年7月15日後匯款相關賠償予告訴人,惟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均未收到被告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可見被告犯後並無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末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共1,1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

  被   告 楊佐安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4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佐」之帳號聯繫佳里蕭壠多元計程車行,要求代購及代繳費服務,經該車行聯繫計程車司機黃裕翔,黃裕翔即將楊佐安之暱稱「佐」之帳號加入好友,楊佐安向黃裕翔佯稱購買日用品,並要求代繳網路購物費用,並提供事先以暱稱「佐少來了#2105」向遊戲平台「錢街online」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儲值交易條碼與黃裕翔作為繳費使用,以此方式向黃裕翔施用詐術,致黃裕翔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1日5時20分,前往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代楊佐安購買日用品及繳納上開條碼費用,總計支付1168元(包含上開條碼繳費1000元、日用品168元),嗣黃裕翔前往楊佐安所指定之臺南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交易地點,而欲交付上開代為購買之物品及收取費用時,未遇楊佐安,且聯繫不上,黃裕翔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裕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佐安於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裕翔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裕翔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全家超商繳費金額證明聯、錢街online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登入IP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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