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林冠乙 即 樂之 婚禮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九月十
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
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
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41計算,合計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3.25,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3月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及抵銷部分存款後,目前仍有本金
112,8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