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寶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寶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Asus筆電壹台、賭客下注記帳單陸張、下注牌支總表、賭客對帳總表、牌支錢換算表各壹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寶勝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期間,多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初起至同年4月30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倘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Asus筆電1台、賭客下注記帳單6張、下注牌支總表、賭客對帳總表、牌支錢換算表各1張及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且該等物品在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賭博贏得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2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48號
被 告 莊寶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寶勝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至114年4月30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QQ」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地下539、六合彩,以此方式與「QQ」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賭博財物。
(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至114年4月30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先邀集賭客向其下注號碼,其再登入「DB娛樂城」、「QP」、「QQCompany」、「Company」、「Member」、「onepiece」等賭博網站替賭客下注賭博,如賭客下注金額滿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可抽150元之水錢,莊寶勝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 嗣經警 於114年4月30日10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00號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X手機1支、Asus筆電1台、賭客下注記帳單6張、下注牌支總表1張、賭客對帳總表1張、牌支錢換算表1張、計算機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寶勝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賭博網站頁面截圖及報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就圖利聚眾賭博罪、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2罪間,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Asus筆電1台、賭客下注記帳單6張、下注牌支總表1張、賭客對帳總表1張、牌支錢換算表1張、計算機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因上開犯行共獲利約1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