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IBAC(中文名:阮氏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THIBAC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THIBAC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旋遭阮氏銀於同日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阮氏銀於同日9時55分、9時57分、9時58分分別提領6,000元、6萬元、1萬元」,及倒數第5行刪除「7萬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NGUYENTHIBAC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並提領告訴人 劉麗香 遭詐騙之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音類似「Vandy」(下稱「Vandy」)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且與「Vandy」分工,遂行詐騙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進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且獲有5,000元之酬勞(詳後述),致告訴人蒙受共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居留之越南籍人士,且已取得本國國籍,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28日移署移字第1140074030號函暨被告歸化國籍許可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原是合法在臺居留並已取得我國國籍,已非屬外國人,自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業經被告於112年1月30日9時55分、9時57分、9時58分自本案帳戶提領6,000元、6萬元、1萬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對方直接將錢匯入本案帳戶指示我購買比特幣再匯至其指定錢包,其中多匯之5,000多元為我的獲利且已花用完畢等語,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所獲報酬有逾5,000元之情形,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獲報酬為5,000元,故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Vandy」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及花用後,而難認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然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既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6號

  被   告 NGUYENTHIBAC(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銀)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BAC(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銀,下以中文名稱之)明知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由該他人代為提領,並因此給予該他人報酬,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與洗錢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8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阮氏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月14日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上結識劉麗香後,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自稱「Scottchen 陳史考特劉旺 )」,於112年1月26日19時18分許向劉麗香佯稱目前在國外有一份出海工作,結束後要來台灣找劉麗香,並要先寄給資料與禮物;再冒稱海運公司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ELIVERYSERVICE」與劉麗香聯絡,要求匯款包裹運送費新臺幣(下同)7萬5641元,使劉麗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8時35分許,前往嘉義後湖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臨櫃存款7萬5641元至阮氏銀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阮氏銀於同日提領一空,持往高雄市不詳處所,購買相當於7萬6000元之虛擬貨幣,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經詐騙集團又向劉麗香佯稱需繳納海關費12萬元,且劉麗香始終無收到資料與貨物,向承辦郵局詢問,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氏銀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在LINE通訊軟體上收到越南文訊息,一開始不理會,後來對方說彼此都是越南人為何不理會?伊回應後,對方就匯錢給伊並教伊購買虛擬貨幣,伊前往市區購買完畢後就打回給對方,後來對方就把帳號刪除了,他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以英文書寫、發音類似「Vandy」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劉麗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嘉義後湖郵局無摺存款單2紙與上開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但自承已在臺灣地區生活逾11年,且曾與國人有婚姻關係,目前經營早餐店維生,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再觀諸本件被告無法提供與其辯稱一位以越南文與伊結識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發音類似「Vandy」者之相關資料供司法機關查證,且自承提領7萬6000元後,僅支付約7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打還給對方,差額5000多元就是伊的獲利等語,足見被告就協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獲利乙節知之甚詳。顯見被告僅因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匯入款項之來源、匯出帳戶之真實身分及代為轉帳等心態下,恣意提供具有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告訴人匯款後,親自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贓款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氏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阮氏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發音類似「Vandy」者之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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