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奇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金簡第7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己○○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真潭門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鄭惠文 」之人(下稱「鄭惠文」),並透過LINE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鄭惠文」。嗣「鄭惠文」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丁○○、丙○○、戊○○、庚○○(下稱丁○○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丁○○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不爭執(金簡上卷第87頁),依司法院所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惠文」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依「鄭惠文」指示提供資料,對方說要製作金流以利貸款,我甚至前後還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給對方,結果也沒貸款成功,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來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鄭惠文」,「鄭惠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丁○○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丁○○等4人之證詞,及附表「證據」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本非得輕易交予陌生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又與金融帳戶綁定連動之虛擬交易帳戶,具有相同之金融功能及屬性,正常智識之人均知悉非得輕易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復以貸款申辦之過件與否及各項借貸條件寬嚴難易等節,繫諸於借用人之信用、資力、擔保品之有無及價值等債信條件,個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交易帳戶之有無及使用情形,並無提升個人債信、爭取較優貸款條件等效益,亦為眾所周知。

(四)審諸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並從事工地工作及須扶養妻子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金簡上卷第96頁),其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用以申辦虛擬交易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又被告前於104年間,有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簡上卷第9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在卷可憑(偵卷第33-49頁;金簡上卷第90-105頁)。參以被告自承係因遭上述另案判決後,名下已無可使用之帳戶,方依「鄭惠文」指示,將其妻甲○○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鄭惠文」等語(金簡上卷第86頁號),是被告顯然知悉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鄭惠文」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手機看到貸款廣告才和「鄭惠文」聯繫,沒有親自見過面,我有覺得怪怪的,我知道不可以任意提供提款卡給別人作為詐欺洗錢的工具等語(金簡上卷第95頁),足見被告迫切尋求能儘速紓困之私,率然不顧本案帳戶資料之交易安全,將自身經濟利益之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之先,是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會被拿去用以詐欺告訴人與洗錢等語,尚非可憑。至被告固辯稱曾依「鄭惠文」指示,陸續匯款6萬2000元至「鄭惠文」指定帳戶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匯款收據都不見了等語(金簡上卷第96頁),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難認為真,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號其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惠文」,容任「鄭惠文」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丁○○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述規定及說明,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丁○○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丁○○等4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合,並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已注意及斟酌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刑事由;又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0分許,佯裝買家,向在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丁○○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44分許

1萬9001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30日20時51分許

1萬1001元

2

丙○○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3時37分許,佯裝賣家,向丙○○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20時58分

6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戊○○

(未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9時35分許,佯裝買家,向在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戊○○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21時7分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庚○○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4時許,佯裝賣家,向庚○○佯稱:欲出售精品包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21時19分

3萬6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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