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宸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宸濰(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7至61、67至71、7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交簡上卷第7、11至13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81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五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保護之法益是大眾行之安全,而前案所犯持有毒品罪保護之法益為國民之健康,前後二案保護之法益不同,罪質有異,且前案犯罪時間係民國111年7月4日,本案犯罪時間係113年9月16日,相隔已逾2年,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本案不應再以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67至7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卻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方經過1年4月,即再犯本案,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其於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復行施用毒品,更於施用毒品後罔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駕車上路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辯稱於本案不應再以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不足採認。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其心態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量處上揭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且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宸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友人住處,以捲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113年9月18日2時3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與中正南路口,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電子菸及煙彈各1個,復經警於113年9月18日4時8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1,495ng/mL,愷他命濃度62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627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1,49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持有毒品,與本案罪質類似,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相似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其心態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電子菸及煙彈各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