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告 陳芫巧
法定代理人 張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8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人員,兩造約定除薪資外,如達業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另給付15%之獎金,如滿3萬元而未達10萬元,則給付3,000元之獎金,及鎖台獎金每杯150元,原告於114年3月份之業績為125,750元,獎金15%為18,862元,另鎖台6杯獎金900元,合計19,762元;又被告於114年4月20日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該月份薪資9,900元、獎金2,787元(獎金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213元)及資遣費37,333元,以上合計69,78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略以:原告受僱日期應以勞保投保資料為準,伊有授權店長與員工約定獎金的發放,但不知道獎金如何抽成,原告要求的32,449元,伊可以接受,4月份薪資9,900元及資遣費,伊可以給付,但因公司沒有賺錢,沒有辦法發放獎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記錄、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卷第81至87頁、第109頁)。原告之個人投退保資料固記載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7日方為原告加保(卷第19頁),然被告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到職日期為111年8月1日,並有111年8月間工作群組LINE對話記錄可佐,足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一節為實。又原告主張之獎金制度及其業績,亦據其提出薪資條、業績表、公司制度(卷第55至65頁、第111至112頁)存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亦稱原告要求的32,449元(即114年3、4月獎金各19,762元、2,787元及薪資9,900元,合計32,449元),伊可以接受等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獎金及薪資合計32,449元,即無不合。
五、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並陳明其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為114年4月1日至20日12,687元、114年3月46,810元、114年2月27,943元、114年1月27,048元、113年12月27,093元、113年11月28,605元、113年10月26,318元(卷第46頁),而被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提出工資清冊,證明原告主張之薪資有何不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114年4月2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0,062元【(12,687+46,810+27,943+27,048+27,093+28,605+(26,318×12÷31)÷6=30,06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自111年8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114年4月20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8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60/7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0,918元【30,062×(1+260/720)=40,91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333元,自無不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782元(32,449+37,333=69,78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