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告 施信智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告 黃明煇 訴訟代理人 蔡炎生
曾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日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9年5月17日業已成年而有行為能力,有其相關戶籍資料附於相關刑案卷可稽,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應由原告為其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上開裁定業於已對兩造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2,073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數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本金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007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8年10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沿新北市○○區○○路自三峽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旁瀝青廠前之路段,因車輛壅塞欲改道行駛,應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分向限制線迴轉改往三峽方向行駛,適原告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自土城往三峽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汽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骨折、左膝關節血腫部分十字韌帶斷裂、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牙冠斷裂及牙根尖囊腫之傷害及手機毀損之損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07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認定被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僅多次住院開刀治療,現在仍有後遺症須繼續就診治療,且因原告所受傷害不能久站、正常蹲下及跑步,遭任職之訴外人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以不適任工作為理由解聘,產生就職、求職上之困難,對原告身體及精神造成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3,737元、看護費93,000元、交通費8,870元、手機毀損1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3,600元、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0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並無爭執。惟因原告僅住院7、8日即返回部隊服役,請求看護費之期間過長,且計算每日看護費3千元之標準已超過一般看護費之收費標準,原告看護費之請求金額過高、對於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手機毀損費用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過失發生系爭車禍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骨折、左膝關節血腫部分十字韌帶斷裂、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牙冠斷裂及牙根尖囊腫之傷害等情事,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之情事固不爭執,惟以: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等情為辯。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所載,系爭車禍發生時當時雖係夜間,惟天氣晴朗、有照明光線、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駕駛汽車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冒然迴轉,致在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原告煞閃不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其具有過失,且與原告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屬灼然。惟原告騎乘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於上開時地之天候、光線、視距、路面狀況...等客觀狀況與被告相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系爭車禍發生亦不無過咎之處,是被告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進而抗辯本件侵權行為非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並非全無依據,原告實與有過失。綜觀上開情節,應認被告、原告駕駛汽車、機車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而相關刑案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以被告過失傷害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相關刑案判決附卷可稽。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不慎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先後赴恩主公醫院、亞東醫院、桃園國軍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藥費用53,7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用均係治療其受傷所必要,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於98年10月18日至98年10月27日(應計算為10日)、98年12月28日至98年12月30日(其計算為3日)、99年3月18日至99年3月20日(其計算為3日)、99年11月21日至99年11月24日(其計算為4日)、99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18日(其計算為6日)因手術住院治療,另於98年10月27日自醫院返家休養至98年11月2日返回部隊間(其計算為5日),以上合計31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均由其母擔任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3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93,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看護費用過高等情為辯。惟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惟以目前看護之行情係每月2千元,原告請求每日3千元容屬過高,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以62,000元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赴相關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需以計程車為代步工具,合計支出交通費8,8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應全部准許。
(四)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6日退伍,因本件車禍受傷,左側腿骨骨折尚未癒合,左側大腿仍疼痛無力,左膝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正常蹲下、久站、爬樓梯及跑步,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必須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自99年12月18日起尚應休養3月,而原告任職天鷹公司薪資每月30,300元計算,自99年4月6日起至100年3月18日止以一年計算,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63,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
35、105至106、108至111、113至1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亞東醫院於99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6頁),業已載明宜休養3月,是原告自99年4月6日退伍至100年3月18日合計11.43月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而原告係00年0出生且正值役畢,自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雖以天鷹公司之薪資計算此部分之損失,惟其實際上並未在天鷹公司正式任職,自難以該公司之薪資標準認定此部分之損害,自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為計算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以197,510元(17,280×11.43=197,51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手機修理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手機受有損害,需支出1,800元始得修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單據1件(本院卷第37頁),其上所載甚為簡單,且並非正式之發票或收據,根本無從認定上開單據係修理費用單據,是原告之舉證無從證明其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騎車過失無故受傷,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骨折、左膝關節血腫部分十字韌帶斷裂、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牙冠斷裂及牙根尖囊腫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出生,系爭車禍時19歲,國立海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商用資訊科畢業,目前業已役畢,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及其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係00年0月0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53歲,國中畢業,97年度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近60萬元...等情事,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方屬允適。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672,117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見該條立法理由)。續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原告各應負80%、20%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如前所述,是本院參酌前揭情事,並依前開規定認被告、原告各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即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37,694元,方不致使被告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失之過酷。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