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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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89號、98年度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馬達壹組、電瓶壹個、水管壹條、手電筒壹支及一千公升柴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㈡、㈢部分,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與第㈠部分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方法竊取柴油得手。嗣甲○○完成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後,尚未離去現場,即為 潘秀賢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竊取柴油所用之抽油馬達1組、電瓶1個、水管1條、手電筒1支及1000公升柴油桶1個等工具,而甲○○於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定樺 、 毛國平 、 莊宸合 、 周政華 、潘秀賢等人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 洪遠喜 、 潘秀隆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其所有抽油馬達1組、電瓶1個、水管
1條、手電筒1支及1000公升油桶1個等工具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係使用上開扣案工具竊取不同被害人挖土機內之柴油,時間上應有先後順序之別,而侵害相異之財產持有管領範圍,當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下所犯,而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害人均未報警,而係被告於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始查獲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之竊盜犯行,係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不知何人為犯人前,主動告知犯行,嗣並接受法院裁判,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之竊盜犯行,同有累犯加重與自首減輕之事由,遂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獲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刑處分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並就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抽油馬達1組、電瓶1個、水管1條、手電筒1支及1000公升柴油桶1個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板手1支,被告否認與其本件竊取柴油犯行有關,並稱該板手1支原即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其下車竊取柴油時,並未攜帶此板手,且此板手亦係警員在其所駕駛之車上扣得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是就此扣案之板手1支,自無庸宣告沒收。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雖敘及被告係竊取證人潘秀賢所有150公升之柴油,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日僅竊取20公升柴油(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當日遭查獲後,實際上自其所有上開柴油桶內僅扣得20公升柴油乙節,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被告此次竊得之柴油數量應約20公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論罪科刑│├──┼──────┼───────┼───────┼────────┤│一│97年11月18日│高雄縣林園鄉沿│使用抽油馬達1│甲○○竊盜,累犯│││凌晨某時許│海路道路拓寬工│組、電瓶1個、│,處有期徒刑叁月││││程處│水管1條、手電│,如易科罰金,以│││││筒1支及油桶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個等工具,竊取│壹日,扣案之抽油│││││吳定樺所有挖土│馬達壹組、電瓶壹│││││機油箱內之柴油│個、水管壹條、手│││││約120公升。│電筒壹支及一千公││││││升柴油桶壹個均沒││││││收。│├──┼──────┼───────┼───────┼────────┤│二│97年11月18日│高雄縣林園鄉沿│使用抽油馬達1│甲○○竊盜,累犯│││凌晨某時許│海路道路拓寬工│組、電瓶1個、│,處有期徒刑叁月││││程處│水管1條、手電│,如易科罰金,以│││││筒1支及油桶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個等工具,竊取│壹日,扣案之抽油│││││毛國平所有挖土│馬達壹組、電瓶壹│││││機油箱內之柴油│個、水管壹條、手│││││約400公升。│電筒壹支及一千公││││││升柴油桶壹個均沒││││││收。│├──┼──────┼───────┼───────┼────────┤│三│97年11月20日│高雄縣林園鄉沿│使用抽油馬達1│甲○○竊盜,累犯│││凌晨某時許│海路道路拓寬工│組、電瓶1個、│,處有期徒刑叁月││││程處│水管1條、手電│,如易科罰金,以│││││筒1支及油桶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個等工具,竊取│壹日,扣案之抽油│││││洪遠喜所有挖土│馬達壹組、電瓶壹│││││機油箱內之柴油│個、水管壹條、手│││││約200公升。│電筒壹支及一千公││││││升柴油桶壹個均沒││││││收。│├──┼──────┼───────┼───────┼────────┤│四│97年11月25日│屏東市機場外環│使用抽油馬達1│甲○○竊盜,累犯│││凌晨某時許│道千馨農園旁道│組、電瓶1個、│,處有期徒刑叁月││││路拓寬工程處│水管1條、手電│,如易科罰金,以│││││筒1支及油桶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個等工具,竊取│壹日,扣案之抽油│││││潘秀隆所有堆土│馬達壹組、電瓶壹│││││機油箱內柴油約│個、水管壹條、手│││││100公升。│電筒壹支及一千公││││││升柴油桶壹個均沒││││││收。│├──┼──────┼───────┼───────┼────────┤│五│97年11月25日│屏東市六塊厝機│使用抽油馬達1│甲○○竊盜,累犯│││凌晨某時許│場外環道道路拓│組、電瓶1個、│,處有期徒刑叁月││││寬工程處│水管1條、手電│,如易科罰金,以│││││筒1支及油桶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個等工具,竊取│壹日,扣案之抽油│││││潘秀賢所有挖土│馬達壹組、電瓶壹│││││機油箱內柴油約│個、水管壹條、手│││││100公升。│電筒壹支及一千公││││││升柴油桶壹個均沒││││││收。│├──┼──────┼───────┼───────┼────────┤│六│97年11月25日│屏東市機場外環│使用抽油馬達1│甲○○竊盜,累犯│││凌晨某時許│道台鐵鐵路旁道│組、電瓶1個、│,處有期徒刑叁月││││路拓寬工程處│水管1條、手電│,如易科罰金,以│││││筒1支及油桶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個等工具,竊取│壹日,扣案之抽油│││││周政華所有挖土│馬達壹組、電瓶壹│││││機油箱內柴油約│個、水管壹條、手│││││100公升。│電筒壹支及一千公││││││升柴油桶壹個均沒││││││收。│├──┼──────┼───────┼───────┼────────┤│七│97年11月29日│屏東市六塊厝機│使用抽油馬達1│甲○○竊盜,累犯│││上午6時許│場外環道道路拓│組、電瓶1個、│,處有期徒刑伍月││││寬工程處│水管1條、手電│,如易科罰金,以│││││筒1支及油桶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個等工具,竊取│壹日,扣案之抽油│││││潘秀賢所有挖土│馬達壹組、電瓶壹│││││機油箱內柴油約│個、水管壹條、手│││││20公升。│電筒壹支及一千公││││││升柴油桶壹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