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4月20日至97年7月1日期間,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屏東分公司「專昭屏東通訊處」威成推展處,擔任推展主任一職,負責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等工作,係從事於業務之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0年9月5日至97年10月期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收取要保人辛○○○、丙○○、壬○○、庚○○、丁○○、戊○○、己○○等7人繳交之保費或貸款本息清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3798元侵占入己。嗣要保人辛○○○等人發現有異,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及證人 王偉雄 、辛○○○、丙○○、壬○○、庚○○丁○○、 黃金鳳 、己○○、戊○○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尚稱符合,並有國泰人壽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影本7紙、國泰人壽公司流用明細表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確實擔任國泰人壽公司推展主任,負責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等工作,此經告訴人之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所自承,其工作內容包含負責向國泰人壽公司之要保人收取保費、保單貸款清償款等,係從事業務之人。(一)被告自89年4月至97年7月間,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期間,從事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等工作,其因需錢孔急,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保費款項之犯罪機會而犯附表二編號2、3、4、6、7侵占保戶丙○○、壬○○、庚○○、戊○○、己○○等
5人繳交保費之部分,對於同一要保戶而言,被告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上開部分,核被告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二)所犯附表二編號1、5侵占保戶辛○○○及丁○○所繳交保費之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於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得併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
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念而觸法,並於犯罪後已將所侵占之保費返還告訴人,有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狀1紙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揭附表二編號5及編號7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業務侵占罪,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宣告減刑之積極要件相合,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存在,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該2罪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上開未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侵占事實欄附表二編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1所示保費84,589元。│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侵占事實欄附表二編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2所示保費13,410元。│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三│侵占事實欄附表二編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3所示保費37,576元。│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四│侵占事實欄附表二編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4所示保費36,075元。│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五│侵占事實欄附表二編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5所示保費64,000元。│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六│侵占事實欄附表二編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6所示保費48,000元。│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七│侵占事實欄附表二編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7所示保費530,148元│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繳費日期│繳費地點│每期保費│侵占金額│├──┼───┼─────┼────┼────┼────┼────┤│1│ 陳王玉 │0000000000│97年9月8│屏東市廣│84,589│84,589│││柳││日│東路7之6││││││││號│││├──┼───┼─────┼────┼────┼────┼────┤│2│丙○○│0000000000│自96年8│屏東縣麟│894│13,410│││││月至97年│洛鄉 麟趾 │││││││10月期間│村中興街│││││││每月29日│46號│││├──┼───┼─────┼────┼────┼────┼────┤│3│壬○○│0000000000│自96年4│屏東縣麟│1,532│37,576│││││月至97年│ 洛鄉麟趾 ├────┤│││││9月期間│村中興街│10,000││││││每月29日│46號│││├──┼───┼─────┼────┼────┼────┼────┤│4│庚○○│0000000000│自96年10│屏東縣麟│2,775│36,075│││││月至97年│洛鄉麟趾│││││││10月期間│村中興街│││││││每期應繳│46號│││││││期日││││├──┼───┼─────┼────┼────┼────┼────┤│5│丁○○│貸款本息清│95年9月│屏東縣竹│64,000│64,000││││償款│之某日│ 田鄉美崙 ││││││││村26之1││││││││號│││├──┼───┼─────┼────┼────┼────┼────┤│6│戊○○│0000000000│97年2月6│署立屏東│24,000│48,000│││├─────┤日│醫院地下├────┤││││0000000000││室│24,000││├──┼───┼─────┼────┼────┼────┼────┤│7│己○○│0000000000│90年9月5│屏東縣麟│133,027│530,148││││0000000000│日~91年│洛鄉麟趾││││││0000000000│9月5日│村中興街│││││├─────┤│46號├────┤││││0000000000│││132,047│││││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