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莉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99年度簡字第67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田莉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某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徵得 林志明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7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判決所補充「不知情之」等語顯係贅載,應予刪除)之同意後,於97年11月13日前之97年11月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以行為當時縣市稱之)民安西路上之玉山商業銀行前,將林志明申辦後交其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縱該提款卡及密碼遭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嗣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果流入某詐欺集團手中,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97年11月12日22時許以SKYPE聯絡 梁尚銘 謊稱欲與之援交,並相約翌(13)日20時見面,復於同月13日20時10分許以電話向梁尚銘訛稱: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查看交易識別碼,以確認是否為公家機關帳戶云云,致梁尚銘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42分、44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各將新臺幣(下同)99,000、1,000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人持卡領出99,000元。嗣梁尚銘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乃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田莉穎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梁尚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林志明於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均係檢警依據法定程序所為,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略辯稱:伊是看報紙找到1份顧賭博性電玩機臺的工作,對方告知必須提供未被銀行凍結之帳戶使其得以將金錢匯入,以便於客人操作伊所看顧的機臺贏錢時,得以直接提領付給客人,伊也是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梁尚銘於前揭時間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即有人持卡領
出99,000乙節,業據梁尚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梁尚銘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2張、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99年度偵字第7649號偵字卷第10、20至23頁)在卷足參,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屬實。次查被告於徵得林志明之同意後,即於97年11月13日前之97年11月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玉山商業銀行前,將林志明申辦後交其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反面),而證人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開立系爭帳戶是要給被告提領使用的,開戶存摺及提款卡就已經交給被告,密碼也是被告自己去改的,伊從來沒有使用過該帳戶,也不過問被告要如何使用該帳戶;被告有跟伊說她需要拿這個帳戶去找工作,伊有說好,還說「妳自己的帳戶妳自己去處理」,雖然該帳戶是伊的名字,但伊不過問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參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97年11月13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99,000元之人即為被告,堪認被告自述其於徵得林志明之同意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及地點屬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自稱:伊找工作大約兩個多禮拜
期間,他們就一直打電話過來問伊要不要去他們公司作,他們是做賭博性電玩,伊是小姐要負責客人,他們說有店面,也要匯錢到帳戶,提供客人賭博的電玩,伊還沒有去到店面,因為對方說要先試帳戶,之後才能到店面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反面),可知對方僅不斷要求被告提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未查核其身分或作其他徵信動作,然以被告前揭所稱之工作內容,其除看顧機台外,如客人有贏錢,尚須從系爭帳戶內領出雇主所存金錢後交給客人,亦即存入該帳戶的金錢是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領走的狀態,而被告僅係偶然前往應徵之人,雇主理應無從預知被告之誠信狀況,豈有可能不作任何徵信,而貿然錄取雇用?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對方說匯過來的錢,他要把它領出來,並說要先試看看伊的銀行帳戶有無問題,用很多方式說服伊;對方說要拿伊的卡去測試是否是被凍結之帳戶等語(99年度偵字第7649號卷第64頁),可知當時對方係以欲測試系爭帳戶提款卡是否遭到凍結為由,要求被告提出提款卡及密碼,然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既係臺北縣新莊市○○○路之玉山商業銀行,如對方所稱屬實,理應當場利用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測試即可,何須交付後隔日再行交還?凡此均與常理有所齟齬。
⒉查被告行為時乃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2年級肄
業,且曾從事過餐飲業服務生、飲料店店員等工作,薪水都是月領,用存摺帳號轉帳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非智識淺薄之人,應有相當能力判斷所應徵工作內容之真假。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伊那時候考慮很久,想說交出去會不會有危險,擔心對方會不會是詐騙集團,但因為他們說隔天會馬上還給伊,伊才相信他們;在交付帳戶前,伊還有跟伊男朋友(按即林志明)討論,討論後才決定把帳戶交出去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有把為何要交帳戶給對方的事情告訴林志明,伊有跟林志明說因為是賭博性電玩,每天要匯款領錢,所以需要帳戶,伊跟他說伊要用伊的帳戶,他說用他的帳戶就好,有事情他來擔,他所謂的有事情,就是有風險在,就是怕對方是騙人的;就對方有可能是騙人這件事情,伊有與林志明討論過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林志明前揭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有跟伊說她需要拿這個帳戶去找工作,伊有說好,還說「妳自己的帳戶妳自己去處理」,雖然該帳戶是伊的名字,但伊不過問;被告說她應徵的工作內容是開分員,需要提款卡跟帳戶,對方要瞭解帳戶可否提領,伊只知道這樣,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前,有跟伊說她怕被騙,但因為她急著要找工作,所以伊就說「那妳拿去吧」,伊沒有勸被告,也沒有鼓勵她,伊只是同意讓她使用系爭帳戶的提款卡,伊當時是一時口快,隨口說「有事情我來擔」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相符,堪認被告於交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確實已對應徵前揭工作內容及應徵過程產生疑問並與其男友討論。其既已對該工作產生疑問,理應謹慎應對,小心查證,然卻未經進一步查證,即在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所及前來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身分等資訊均不清楚的情形下,貿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亦與常理有所違背。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密碼結合後,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免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使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直接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則對於該蒐集金融帳戶者就應有所警覺。況近年來社會出現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其共通點均為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此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後,已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應可預見他人欲利用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從事財產犯罪,若仍貿然交付,則對於從事犯罪行為即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方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高度私密性,本應謹慎保管以免遭他人冒用,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以被告前揭年齡、學歷及社會經驗,實難想像其對此毫無認知,又其應徵工作所要求之內容顯然違背常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對其交付該帳戶之對象不但毫無所悉,且已對其身分產生相當疑慮,卻仍貿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姓名、背景一概不詳的陌生成年男子,主觀上應已預見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取款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被告前揭辯詞,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雖辯稱本身患有憂鬱症,被騙那時才出院沒多久,
因為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所以在一直找不到工作的情況加上詐騙集團的鼓吹之下,方會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提出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簡上卷第3、4頁)為證,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知雖曾因「雙相情感疾患,躁型」病症住院治療後,於97年10月
2日出院,惟其既經醫師評估得以出院,則其病情當已獲得充分控制,況縱被告患有前揭疾病,亦不當然影響其對一般事理之正常判斷,此由被告自承業已懷疑對方是否係詐騙集團,即可得證,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有顯較常人減低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此項辯詞,即脫免其應負之法律責任,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騙得款項,對其犯罪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按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否認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具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依據前引說明,原審即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雖記載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行「前男友」前補充「不知情之」等字,然依證人林志明前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可知其於被告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確已得知被告欲將該提款卡及密碼拿去應徵開分員的工作,且交付原因為對方要瞭解帳戶可否提領,此雖與其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去找工作,結果對方叫她把存摺、提款卡交付出去,她自己沒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就拿伊的,但伊不知道她拿提款卡,只知道她拿存摺等語(偵查卷第55頁)不符,但經本院詢以為何前後陳述不符後,其則明確證稱:伊偵訊時太緊張,就隨便說一說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反面),則其前揭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次查證人林志明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時所言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本院於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前,亦已告如涉及自身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時,得拒絕證言,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反面),與其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相較,當亦更具可信性。倘其事前確實不知被告欲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之事,按理應不至於在審理時推翻先前陳述,改稱對於被告脫罪無益,反而不利於己之陳述,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應較可信。原審未及審酌前揭證人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逕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行「前男友」前補充「不知情之」等字,容有誤會,而係贅載,爰予刪除;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林志明雖係系爭帳戶之所有人,但實際交付帳戶及接洽應徵者究係被告,縱認林志明事前即已知悉被告欲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之事,仍須證明其確已實際知悉被告交付帳戶之全部細節,抑或其曾因被告交付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始能認定其有與被告共同幫助詐欺犯罪之事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