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22號原告蔡 豐輝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施汎泉 律師 黃博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民國98年4月23日公告即第24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追加處分原告,即(以98年4月28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32號裁處書)命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解除原告於93年間擔任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即經理人職務(下稱系爭處分)。然系爭處分嗣經行政院99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964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起訴狀誤載為院臺訴字第0980082872號決定書)認違法不當而撤銷系爭處分確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其名譽遭受重大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遭被告於99年6月15日以金管保理字第0990009242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在案。
㈡被告為行政院之中央一級部會,所為該處分竟違反『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已屬故意,無從諉責。被告明知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而該法第4條即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即包括『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拘束。而被告亦為保險法明定之主管機關,明知保險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後,始於第149條第1項增列第4款主管機關於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除予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命保險業解除經理人職務之規定。況被告於98年4月16日第247次委員會會議本未決議依上開規定處分原告,詎料同年月23日第248次委員會會議竟依上開規定追加處分原告,足證被告就此必有深入研議、瞭解,是就原告僅於93年5月28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之職務乙節,絕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仍據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南山人壽解除原告於93年5月28日至93年12月31日所擔任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之經理人職務。被告故意溯及既往,對於施行前已完結之事實而為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上原則,是被告所為之該處分因違反此一基本法律原則,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本應自始、當然及確定不生效力,而該決定撤銷此部處分,亦屬當然。被告為保險法主管機關,明知上開規定嗣於96年修訂公佈始有之,竟仍忽視而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時法定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包括法律不溯既往之一般法律原則而為系爭處分,嗣經訴願決定撤銷,顯見其違法,依上述說明,作成之公務員自有過失無疑。
㈢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竟諉以其為保險主管機關,當然
有裁處之權責,不得逕認有侵權故意;而該決定亦僅要求被告針對處分性質、時效、職務期間等問題加以釐清另為處分,並未指摘該處分違法不當...云云。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是以可以任意違法處分而大言不慚?訴願決定僅要求其重新釐清故並非指摘其違法不當?果若如此又何必撤銷該處分關於命解除原告經理人職務部分?被告上開置辯,倘非法學上之發現,即屬空言狡辯,徒失中央部會之格局;伊徒執前詞而作成拒賠之決定,實難令原告誠服。
㈣原告加入保險業已近廿年,詎該處分竟使原告成為保險法96
年修法後,遭命解除職務之第一人,非惟損及原告名譽至深且鉅,亦令原告自其時起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就診迄今。原告亦因該處分而使本人任職保險業之轉職自由受到不法限制。原告自94年初起,則依序擔任南山人壽總公司業務企畫部、壽險業務行政部資深副總經理,直至98年4月底遭被告機關處分命南山人壽解除經理人職務後,僅擔任特別助理工作;迄近更遭南山人壽要求即將調職臺南。因原告幾將生活奉獻於工作,而數年前與前妻離婚後,將大部分財產予前妻,自己並獨立撫養二子。
㈤系爭處分被撤銷後,被告機關不問真相,亦未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竟於99年8月11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59542號處分,再次命南山人壽解除原告之經理人職務,迄由原告提起訴願進行中(尚無行政院分案之案號)。而關於南山人壽副董事長、監察人及前任總稽核於調查報告與稽核報告中登載不實部分,另由原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辦中。另由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書第一頁第一段第二行可知,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機關依法賠償乙節,係由被告機關於99年5月19日收文,故原告之請求乃以99年5月20日起算利息。
㈥原告原係針對舊處分之違法侵權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而就新
處分之違法不當亦正進行訴願程序中,被告機關應具體就『舊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何以新處分與舊處分應合併於本件訴訟觀察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各節表示意見;否則被告機關避舊處分而不論,逕以新處分為由置辯,其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適用?又若新處分倘若再經撤銷,是否被告機關願自承再無辯駁理由而應自認敗訴?㈦原告並非91年8月間對於業務員 郭文祥 (區經理)違規行為
具有懲處決定權之主管。蓋南山人壽對於區經理職級之保險業務員,依向來之授權準則,有權決定懲處之簽核主管暨發文主管,均為「地區最高主管」而非分公司經理人。況當時原告亦非高雄分公司經理,乃直至93年7月1日方受委任為該分公司經理人,故原告於91年8月間對郭文祥(區經理)違規事件,無簽核懲處之權力。被告指稱原告自91年7月起為高雄分公司協理,負責督導該分公司業務,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原告雖於91年7月1日調任為高雄分公司協理,惟此僅為職務調動,南山人壽並未依經濟部經商字第42087號函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依法定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昔為財政部,今為被告機關)核准並變更登記,是訴願人於其時自非高雄分公司經理人。迄至93年5月28日,原告始經南山人壽董事會通過任命,並報請財政部核准登記為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經理人。倘依被告所言,91年7月至93年7月間,高雄分公司之負責(經理)人,其登記與實質即不同,此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惟自處分迄今,被告從未調查說明。被告為何視若無睹、容任保險業對其為不實陳報?南山人壽預設立場而將原告推作代罪羔羊;而被告又怠於實質審查而逕依其報告,處分原告。若被告指稱原告實質有督導懲處郭文祥業務之權力,請詳為說明舉證。
㈧被告機關於舊處分程序中僅據南山報告即作成舊處分,絲毫
未詢問原告意見;而原告復已於前訴願程序詳述南山人壽所提報告之各項不可採之理由。惟被告機關仍視若無睹、置若罔聞,於新處分程序中,仍把原告當空氣,推稱處分相對人為南山人壽而非原告,逕為新處分。核以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處分之違法不當,益徵昭然。被告雖一直將新處分(現今正進行訴願程序)之各種理由,用作本件系爭(舊)處分之答辯,然新、舊處分:文號不同、解除(有、無高雄分公司)經理人意旨等各均不同,僅所據系爭規定相同而已,可見被告此舉無非混淆視聽;且由此益見系爭處分之違法、及被告於此之故意過失。由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可知,司法裁判之廢棄撤銷與本件行政作用之情形不同;倘被告以此類比,即屬無理。
㈨被告本即以系爭處分遂行裁罰目的。被告訴願答辯意旨明確
,非常瞭解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亦一再辯稱系爭(裁罰)處分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且直接指明原告應對郭文祥案負主要責任,並依現行(96年7月18日修正公佈後)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該規定解除〝行為時〞高雄分公司負責人 蔡豐輝 之經理人職務,並非如答辯二狀中砌稱之「語意未盡」。
㈩公權力行為是否違法,應以行為本身作判斷,而該行為之違
法又係指在客觀上欠缺正當性。至於此處之舉證責任部分,裁判實務亦認為,原告只需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之事實即為已足;賠償義務機關則非證明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不得免其責任。系爭處分之訴願決定明確表示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足證系爭處分之違法性;非如被告硬拗為『適切』,二者迥然不同。
對於區經理職級業務員之違規行為,南山人壽南部地區最高
主管即執行副總經理 郭正建 ,始有簽核並決定懲處之權限。獨委會明知南部地區最高主管郭正建始有於91年間簽核並決定懲處 郭員 之權力,仍故意將原告指為分公司經理,誣以原告有簽核懲處郭文祥之權力。獨立報告之附件3:「曾就過去郭文祥違規案參與獎懲小組之成員」乙表中記載「Case3–保證利率/2002(西元)年8月13日/承辦人…簽核…審核:分公司主管、簽核同意:區域主管、發布通知:區域主管」,已揭露獨委會明知地區最高主管方有簽核同意權限之事實。足以證明獨立報告係屬預設立場,其內容不公不實。
被告陳稱:若當時原告予郭文祥終止合約及撤銷登錄,亦將
不致發生後續違規情事,足見原告已不適任保險業之經理人云云。被告系爭處分書、及前次訴願答辯書,均以原告應對郭員案負主要責任故加以裁罰加以申論,從未提及原告不適任之問題;僅在新處分中方才就此著墨。故此又係被告混淆視聽之舉。被告此等理由完全未審酌93年至97年間南山人壽其他內稽內控程序之闕漏,率爾認定郭文祥從93至97年的違法吸金行為,全應該歸咎於91年8月並無懲處決定權的訴願人,更無憑據進而主觀認定續由訴願人擔任經理人,將有影響其健全經營之虞云云。是此顯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原告係依承辦人員及各階層主管層層簽辦之建議而表示相關意見,再呈由地區執行副總簽核。如有責任,為何既非簽核決定者、又非整體經辦人員與主管,光挑原告?被告之邏輯,無異是初犯之人,即不必酌勵自新,而應治以重刑,因不論如何矯治,其將來必然會犯下更重大之犯行。其理顯然不通。且被告完全未審酌4、5年間南山人壽之內稽內控是否有闕漏、又係如何之闕漏,竟將全部責任歸咎原告一人。試問,此若非以原告為代罪羔羊又為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於其機關網站(http://www.fsc.gov.tw?)之『公告資訊』下之『裁罰案件』中關於如附件一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裁罰時間:98年4月23日)網頁,以電腦10號字體記載「本處分關於解除行為時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蔡豐輝經理人職務部分,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964號決定撤銷」並同時附加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964號決定書之doc檔案。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南山人壽業務員郭文祥等人自93年至97年10月間長期以定存
利率專案向外招攬及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該公司未能及時發現送金單遭不當使用情形,致使郭員等人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受害人數高達約96名,嚴重損及保戶權益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前經被告98年4月28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32號裁處書對該公司核處罰鍰300萬元及解除行為時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蔡豐輝(即原告)經理人職務,併限制自裁罰書到達之翌日起3個月內不得辦理新進(含再登錄)業務員之登錄在案。惟原告針對其中「解除行為時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蔡豐輝經理人職務」部分(即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99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964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關於解除訴願人(即原告)行為時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經理人職務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研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即系爭決定)。
㈡郭文祥等人自93年至97年10月間長期以定存專案向外招攬及
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係肇因於郭文祥於91年間以優惠存款專案對保戶不實招攬,且有以保戶名義冒名申請變更地址、保單補發及保單貸款等情事,該等情事業經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調查屬實,原告身為當時直接管理高雄分公司之主管,未依當時該公司內部規定,對郭員予以終止合約及撤銷登錄之處分,且將郭文祥以優惠存款專案招攬之行為定位為「招攬不實」,未發現此違規行為之嚴重性並立即處理,且往上呈報時亦未指出該行為之嚴重性,致造成郭文祥後來於93年至97年10月間以定存專案招攬之行為,並引發上開多名受害人受害情形,原告確有督導不周之事實,並應負直接之責任。雖原告自94年1月1日免任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而調任總公司副總經理等職務,惟因被告前以98年4月28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32號裁處書對該公司裁處時,原告仍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原告之上開違失導致該公司有礙健全經營之虞,其若繼續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對該公司之健全經營恐有不利影響,被告爰依行政院99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964號決定書,經研明後以99年8月11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59542號裁處書,命南山人壽解除原告之經理人職務。被告依現行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所賦予對保險業為督促其健全經營之管制性措施之權限,為導正該公司不利經營之因素,爰命該公司解除原告經理人之職務,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以被告違法命南山人壽解除其經理人職務,自難謂有理。
㈢經被告機關要求,南山人壽稽核部門針對送金單控管作業及
相關內部控制制度辦理專案查核,該公司稽核部門於97年11月5日函送「首期保險費送金單控管作業專案查核報告」,因該查核報告未完整呈現高雄分公司對業務員之管理情形,經再要求該公司確實查核後,於98年1月16日函送「業務員送金單舞弊案件相關之內部控制專案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自此確認南山人壽業務員郭文祥之諸多違規情事。郭文祥自90年以來,即陸續發生情節輕重不一之違規行為,惟因當時高雄分公司未確實依行為時相關內部規定予以懲處,而給予郭員較輕微之處分,甚或未予處分,顯見當時高雄分公司主管有縱容或包庇郭員之情事,而原告於91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間均為負責辦理高雄分公司各項業務督導及管理工作,竟怠於違規查處及業務督導之責任,致使郭文祥無視於公司控制制度規定而逐漸擴大其犯行。
㈣原告就業務員郭文祥之詐欺違規案,顯有業務督導之疏失。
依據南山人壽91年南壽人字第361號函之內容可知,原告蔡豐輝確實自91年7月1日起即擔任高雄分公司協理一職,並因而負責綜合管理、監督高雄分公司之業務,其對於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業務之督導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南山人壽就郭文祥業務員案,依其內部各層級相關主管所涉責任及懲處,經送交內勤員工獎懲委員會討論,並鑑於郭文祥案之相關責任及事實認定牽涉甚廣,先成立一由該公司副董事長鄭德志及監察人 趙菊娟鍾傑鴻 組成之特別委員會深入調查,並製作「獨立委員會報告」,依該「獨立委員會報告」中譯本第4頁上方之內容:「蔡資深副總經理豐輝身為分公司經理,負責執行調查,並應視情況將違規行為向上呈報。其於91年對郭文祥之調查並未妥善歸類其犯行,且未發現郭文祥行為之嚴重性。其欠妥之調查與據以建議之處分,使懲處制度未能對郭文祥進行有效處分。分公司經理具懲處之權力,可就業務員之違規行為進行監督與管控。蔡資深副總經理未善用此權力,並因而使南山蒙受嚴重的名譽與財務損失。本委員會建議予蔡資深副總一大過之處分...。」,是以南山人壽之獨立委員會於調查後,不僅已認定原告蔡豐輝自91年度起即擔任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且咸認業務員郭文祥於91年以優惠存款專案招攬之違規,原告當時僅定位為「招攬不實」,原告當時身為當時高雄分公司主管,未發現此違規行為之嚴重性並立即處理,應負直接責任。依據前揭獨立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南山人壽員工獎懲委員會復於98年3月18日召開「員工獎懲委員會會議」,依據該次會議紀錄內容⑵之說明,亦認定原告蔡豐輝身為高雄分公司經理,負責執行調查,並應視情況將違規行為向上呈報。惟其於2002(西元)年對郭文祥之調查並未妥善歸類其犯行,且未發現郭文祥行為之嚴重性。其欠妥之調查與據以建議之處分,使懲處制度未能對郭文祥進行有效處分。分公司經理具懲處之權力,可就業務員之違規行為進行監督與管控。蔡資深副總經理未善用此權力,並因而使南山蒙受嚴重的名譽與財務損失。本委員會建議予蔡資深副總一大過之處分...。」。
㈤被告於98年4月28日所為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32號裁處書並不該當前開國賠責任之要件:
⒈被告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對於南山人壽所為之處
分,係屬「單純不利行政處分」,並非裁罰性行政處分(即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①就立法體例而言,「解除原告經理人職務」之處分(下稱「
系爭處分」),非屬行政罰。按原告於起訴狀中一再指陳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而認被告機關有因「故意」不法執行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查,系爭處分命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解除原告經理人職務之依據,係本於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而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依該規定之體例,係規範於保險業法第一節之「通則」,綜和規範保險業之監理,相較於保險業法第五節以下之「罰則」而言,保險業主管機關依「通則」所為之管制處分,顯不具「裁罰性」,是系爭處分自非屬裁罰性之行政罰。
②就立法及目的解釋而言,被告機關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
第4款所為之處分,僅為「單純不利行政處分」,亦非屬行政罰。按相較於「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而言,非屬行政罰性質之加負擔行政處分可謂為「單純不利行政處分」,以資區別。而「單純不利行政處分」無須以「違法有責之行為」作為處分要件,凡行政機關為排除已發生之危害,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得以行政處分採取不利於當事人之措施,為「單純不利行政處分」。反之,以「已違法有責之行為」為要件,而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行政處分採取不利之措施,則為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例如,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3款規定:醫師「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異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此一廢止執業執照應屬單純不利行政處分。今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於96年7月18日之修定理由觀之,其之所以於第一項增列數款監理之處分措施,乃係為健全保險業之經營,而賦予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採取不同之「監理措施」,顯見被告機關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處分,僅為對於「保險業」所為管制性措施之不利處分,其目的僅在防止危害之再次發生或擴大,其認定標準即如同前述醫師法第8條之1所規定,僅因受規範主體已「不適任」特定職務,故予以解職之處分,並不以受處分人或受處分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存有「違法有責」之行為為必要,顯見系爭處分當僅屬「單純不利行政處分」無疑。
③今系爭處分僅屬「單純不利行政處分」,且系以「南山人壽
」為處分相對人,並非逕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被告機關處分之目的僅在於健全南山人壽之經營,認定原告已不適任南山人壽之經理人,進而為管制性之解職處分,而非為裁罰性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及行政罰法律原則之適用。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處分亦無庸受到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則原告自無由藉被告機關所為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作為認定被告機關執行職務有不當侵害其權利之依據。
⒉被告機關以「系爭裁罰書(應係上開裁處書)」命受處分人
(即南山人壽)解除原告經理人職務之處分,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更不存有不法性。上開裁處書所言及:「解除行為時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蔡豐輝經理人職務」,其真意僅在表彰應解除其「經理人之職務」,而並非特定於原告91年至93年間所擔任協理之職務。況且依據被告機關向來對於金融機構相關負責人因有違失而應解除職務者,縱然受處分人已調任行為時之職務,只要行為人仍擔任金融機構之經理人職務,而被告機關認為顯不適任經理人者,亦仍得做成解除行為人職務之處分,此亦於法有據。故被告機關於99年8月11日復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59542號裁處書,命南山人壽解除原告現任之經理人職務。絲毫不影響被告機關針對「保險業」所具有之監理、管制處分權,自難謂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有何「不法性」存在。況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所示:「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難免產生『法律拘束相對性』之結果,是其本於專業智識判斷,對妨害風化觀念作較嚴格之認定,應為法所容許。縱令嗣後其判斷經行政法院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縱被告機關於98年4月28日所為系爭處分之語意有未盡之處,亦不影響系爭處分之適法性,更未令原告處於更不利之處境,實要難謂被告機關執行職務已然符合侵害原告權利之要件。
㈥依行政院99年6月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813號訴願決定意旨
、行政院99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009號訴願決定意旨及行政院99年5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216號訴願決定意旨,均認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金融機構業務之目的,並為匡正、糾正金融機構之缺失,避免弊端、違失再起,進而命金融機構解除特定經理人職務之處分,均屬主管機關就「特定目的」所為之監管措施,全然不以被解職之人須具備「違法有責」之要件,顯見該等處分之性質要屬「管制性單純不利處分」,此與所謂裁罰性不利益處分(行政罰)有間,自不可等同視之。亦足徵主管機關就解除特定金融機構經理人之處分,其所考量者乃在被解職對象已「顯不適任」金融機構經理人,故縱然受處分人已調任(非)行為時之職務,只要行為人仍擔任金融機構之經理人職務,而被告機關認為顯不適任經理人者,亦仍得做成解除行為人職務之處分,以符相關法令之行政目的。是被告機關在衡酌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內部控制作業之違失後,為健全南山人壽之經營,認定原告督導上之缺失,已不適任南山人壽之經理人,進而為管制性處分,命南山人壽解除原告所擔任業務企劃部資深副總經理一職,此處分之性質即屬「單純不利處分」,而非為裁罰性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及行政罰相關法律原則之適用。詳言之,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處分即無庸受到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則原告自無由藉被告機關所為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其他行政罰法之規定,而作為認定被告機關執行職務有不當侵害其權利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1年7月1日調任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協理;於93年5
月28日至93年12月31日擔任該分公司負責人之經理人職務;於94年1月1日免任該分公司負責人之經理人職務,而調任南山人壽總公司副總經理等職務迄今。
㈡被告因南山人壽業務員郭文祥等人自93年至97年10月間以定
存利率專案向外招攬及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南山人壽未能及時發現送金單遭不當使用情形,致使郭文祥等人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金額高達3億餘元,受害人數高達約96名,嚴重損及保戶權益;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業務行政處94年間辦理自行查核,已發現有收取保戶匯入之保費延遲7日至35日不等,郭文祥始以其個人支票報帳之情形,卻未於查核報告中揭露該違規事實及議處方式,該分公司未善盡執行自行查核制度,維持有效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郭文祥等人長期以定存利率專案等違法手法向外招攬保險,嚴重損害保戶權益,南山人壽未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嚴加管理,且郭文祥等人掛名、不實招攬、冒簽保險契約文件及挪用保費等違規行為,未確實依行為時業務人員違規處理規則等相關內部處理規定予以懲處等事實,認南山人壽未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嚴加管理,及郭文祥等人長期利用南山人壽送金單舞弊不法吸金,嚴重損及保戶權益,內部控制欠當並肇致重大弊端,且有礙南山人壽健全經營之虞;另南山人壽依被告要求進行專案查核,初次查核報告未完整呈現高雄分公司之管理情形,經再要求南山人壽確實查核,始發現上述郭文祥等人有掛名、不實招攬、冒簽保險契約文件、挪用保費等違規行為及高雄分公司管理失當等事,南山人壽避重就輕之作為,實有可議,併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行為時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蔡豐輝(即原告)經理人職務(即系爭處分),因而對於南山人壽作成98年4月28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32號裁處書。嗣經原告對於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99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964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關於解除訴願人(即原告)行為時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經理人職務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研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即系爭決定),並經確定。
㈢被告復因南山人壽業務員郭文祥等人自93年至97年10月間長
期以定存專案向外招攬及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係肇因於郭文祥於91年間以優惠存款專案對保戶不實招攬,且有以保戶名義冒名申請變更地址、保單補發及保單貸款等情事,該等情事業經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調查屬實,原告身為當時直接管理高雄分公司之主管,未依當時南山人壽內部規定,對郭文祥予以終止合約及撤銷登錄之處分,且將郭文祥以優惠存款專案招攬之行為定位為「招攬不實」,未發現此違規行為之嚴重性並立即處理,且往上呈報時亦未指出該行為之嚴重性,致造成郭文祥後來於93年至97年10月間以定存專案招攬之行為,並引發上開多名受害人受害情形,原告確有督導不周之事實,並應負直接之責任。雖原告自94年1月1日免任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而調任總公司副總經理等職務,惟因本會前以98年4月28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32號裁處書對南山人壽裁處(即系爭處分)時,原告仍擔任南山人壽副總經理職務,而原告之前揭違失導致南山人壽有礙健全經營之虞,其若繼續擔任南山人壽之經理人,對南山人壽之健全經營恐有不利影響,爰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南山人壽解除其經理人職務之必要。且復因前揭原告對郭文祥91年間之違規行為,未善盡督導之責,亦未向上呈報該行為之嚴重性,致南山人壽未能適時檢討修訂相關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乃至後來發生郭文祥自93年至97年10月間長期以定存專案向外招攬及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之重大違規行為,即南山人壽違反保險相關法令之情形,自91年間即已發生,並持續至97年10月間,如續由原告擔任南山人壽經理人,將有影響南山人壽健全經營之虞,而本會前以98年4月28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32號裁處書對貴公司裁處(即系爭處分)時,原告仍擔任南山人壽副總經理職務,是被告依現行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所賦予對保險業為督促其健全經營之管制性措施之權限,為導正南山人壽不利經營之因素,爰命南山人壽解除原告經理人之職務,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而對於南山人壽作成99年8月11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59542號裁處書。
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其名譽遭受重大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遭被告於99年6月15日以金管保理字第0990009242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在案。
四、經查: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98年4月23日公告即第24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追加處分原告,即(以98年4月28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32號裁處書)命令南山人壽解除原告於93年間擔任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即經理人職務(即系爭處分)。然系爭處分嗣經行政院99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964號決定書(即系爭決定)認違法不當而撤銷系爭處分確定。被告依96年7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南山人壽解除原告於93年5月28日至93年12月31日所擔任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之經理人職務。被告故意溯及既往,對於施行前已完結之事實而為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上原則,致原告名譽遭受重大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機關網站(http://www.fsc.gov.tw?)之『公告資訊』下之『裁罰案件』中關於南山人壽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裁罰時間:98年4月23日)網頁、98年4月28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32號裁處書、行政院99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964號決定書、99年6月15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009242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機關第247、24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3年6月15日(93)南壽人字第405號函、經濟部經商字第42087號函、93年5月28日南山人壽董事會議紀錄、93年6月7日南山人壽報財政部申請變更分公司經理人登記函及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業務員送金單舞弊案件相關之內部控制專案查核報告」、郭文祥違規處理摘要及案關簽呈、南山人壽98年3月18日員工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南山人壽獨立委員會報告、南山人壽獨立委員會報告中譯本、被告99年8月11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59541號函、被告99年8月11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59542號裁處書、南山人壽91年南壽人字第361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40號卷第5至21頁、本院卷第91頁、第135至137頁、第29至81頁、第97頁),堪信屬實。
㈢按「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
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同96年7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款之處分係基於保險業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主管機關應可視情節輕重採取不同之監理措施,如增列限制保險業之資金運用範圍,與保險商品之停售或開辦等,以賦予主管機關彈性處理之空間。查原告於91年7月1日調任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協理;於93年5月28日至93年12月31日擔任該分公司負責人之經理人職務;於94年1月1日免任該分公司負責人之經理人職務,而調任南山人壽總公司副總經理等職務迄今。又被告因南山人壽業務員郭文祥等人自93年至97年10月間以定存利率專案向外招攬及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南山人壽未能及時發現送金單遭不當使用情形,致使郭文祥等人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金額高達3億餘元,受害人數高達約96名,嚴重損及保戶權益;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業務行政處94年間辦理自行查核,已發現有收取保戶匯入之保費延遲7日至35日不等,郭文祥始以其個人支票報帳之情形,卻未於查核報告中揭露該違規事實及議處方式,該分公司未善盡執行自行查核制度,維持有效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郭文祥等人長期以定存利率專案等違法手法向外招攬保險,嚴重損害保戶權益,南山人壽未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嚴加管理,且郭文祥等人掛名、不實招攬、冒簽保險契約文件及挪用保費等違規行為,未確實依行為時業務人員違規處理規則等相關內部處理規定予以懲處等事實,認南山人壽未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嚴加管理,及郭文祥等人長期利用南山人壽送金單舞弊不法吸金,嚴重損及保戶權益,內部控制欠當並肇致重大弊端,且有礙南山人壽健全經營之虞;另南山人壽依被告要求進行專案查核,初次查核報告未完整呈現高雄分公司之管理情形,經再要求南山人壽確實查核,始發現上述郭文祥等人有掛名、不實招攬、冒簽保險契約文件、挪用保費等違規行為及高雄分公司管理失當等事,南山人壽避重就輕之作為,實有可議,併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行為時高雄分公司負責人原告經理人職務(即系爭處分),因而對於南山人壽作成98年4月28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32號裁處書。嗣經原告對於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99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964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關於解除訴願人(即原告)行為時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經理人職務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研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即系爭決定),並經確定。足見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南山人壽,並非原告,且原告係因遭南山人壽於94年1月1日免任該分公司負責人之經理人職務,而調任南山人壽總公司副總經理等職務迄今,並非因系爭處分而由該分公司負責人之經理人職務改調任南山人壽總公司副總經理等職務迄今。又嗣經原告對於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99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964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關於解除訴願人(即原告)行為時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經理人職務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研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即系爭決定)確定,益見系爭處分並未造成原告任何職務之調動,且經撤銷確定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㈣被告復因南山人壽業務員郭文祥等人自93年至97年10月間長
期以定存專案向外招攬及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係肇因於郭文祥於91年間以優惠存款專案對保戶不實招攬,且有以保戶名義冒名申請變更地址、保單補發及保單貸款等情事,該等情事業經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調查屬實,原告身為當時直接管理高雄分公司之主管,未依當時南山人壽內部規定,對郭文祥予以終止合約及撤銷登錄之處分,且將郭文祥以優惠存款專案招攬之行為定位為「招攬不實」,未發現此違規行為之嚴重性並立即處理,且往上呈報時亦未指出該行為之嚴重性,致造成郭文祥後來於93年至97年10月間以定存專案招攬之行為,並引發上開多名受害人受害情形,原告確有督導不周之事實,並應負直接之責任。雖原告自94年1月1日免任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而調任總公司副總經理等職務,惟因本會前以98年4月28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32號裁處書對南山人壽裁處(即系爭處分)時,原告仍擔任南山人壽副總經理職務,而原告之前揭違失導致南山人壽有礙健全經營之虞,其若繼續擔任南山人壽之經理人,對南山人壽之健全經營恐有不利影響,爰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南山人壽解除其經理人職務之必要。且復因前揭原告對郭文祥91年間之違規行為,未善盡督導之責,亦未向上呈報該行為之嚴重性,致南山人壽未能適時檢討修訂相關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乃至後來發生郭文祥自93年至97年10月間長期以定存專案向外招攬及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之重大違規行為,即南山人壽違反保險相關法令之情形,自91年間即已發生,並持續至97年10月間,如續由原告擔任南山人壽經理人,將有影響南山人壽健全經營之虞,而本會前以98年4月28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32號裁處書對貴公司裁處(即系爭處分)時,原告仍擔任南山人壽副總經理職務,是被告依現行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所賦予對保險業為督促其健全經營之管制性措施之權限,為導正南山人壽不利經營之因素,爰命南山人壽解除原告經理人之職務,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而對於南山人壽作成99年8月11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59542號裁處書等情,亦已如前述。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1年7月1日調任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協理;於93年5月28日至93年12月31日擔任該分公司負責人之經理人職務;於94年1月1日免任該分公司負責人之經理人職務,而調任南山人壽總公司副總經理等職務迄今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上開南山人壽業務員郭文祥等人自93年至97年10月間長期以定存專案向外招攬及不法使用送金單吸金,係肇因於郭文祥於91年間以優惠存款專案對保戶不實招攬,且有以保戶名義冒名申請變更地址、保單補發及保單貸款等情事,原告身為當時直接管理高雄分公司之主管(先後擔任協理及經理等經理人職務),未依當時南山人壽內部規定,對郭文祥予以終止合約及撤銷登錄之處分,且將郭文祥以優惠存款專案招攬之行為定位為「招攬不實」,未發現此違規行為之嚴重性並立即處理,且往上呈報時亦未指出該行為之嚴重性,致造成郭文祥後來於93年至97年10月間以定存專案招攬之行為,並引發上開多名受害人受害情形,原告確有督導不周之事實,並應負直接之責任。原告現職為南山人壽總公司副總經理等經理人職務,經被告主管機關於99年8月11日以原告之前揭違失導致南山人壽有礙健全經營之虞,其若繼續擔任南山人壽之經理人,對南山人壽之健全經營恐有不利影響,而仍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南山人壽解除其經理人職務,係屬被告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尚難認有何不法。至被告主管機關之前就同一事實所為之系爭處分,其意旨亦係命南山人壽解除原告經理人職務,雖因系爭處分命南山人壽「解除行為時高雄分公司負責人原告經理人職務」與管制性措施之不利處分係就相關人員於現職之不適任評價有扞格之處,而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99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964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關於解除訴願人(即原告)行為時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經理人職務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研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即系爭決定),惟經被告主管機關研明後於99年8月11日以原告之前揭違失導致南山人壽有礙健全經營之虞,其若繼續擔任南山人壽之經理人,對南山人壽之健全經營恐有不利影響,而仍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南山人壽解除其經理人職務,系爭處分既係被告主管機關依法對於南山人壽所為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亦非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況原告對於被告所持上開應對南山人壽為系爭處分之違失事實亦不爭執,亦難認被告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情事。
㈤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機關網站(http://www.fsc.gov.tw?)之
『公告資訊』下之『裁罰案件』中關於南山人壽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裁罰時間:98年4月23日)網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40號卷第5頁)所示,被告主管機關之上開網頁所公告之系爭處分內容,並未載明原告之姓名,且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南山人壽,並非原告,況被告所持上開應對南山人壽為系爭處分之違失事實,原告對之亦不爭執,自難認被告主管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㈥基上,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南山人壽,並非原告,且原告
係因遭南山人壽於94年1月1日免任該分公司負責人之經理人職務,而調任南山人壽總公司副總經理等職務迄今,並非因系爭處分而由該分公司負責人之經理人職務改調任南山人壽總公司副總經理等職務迄今。系爭處分業經撤銷確定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處分既係被告主管機關依法對於南山人壽所為之行政處分,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持上開應對南山人壽為系爭處分之違失事實亦不爭執,難認被告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情事。被告主管機關之上開網頁所公告之系爭處分內容,並未載明原告之姓名,自難認被告主管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以98年4月23日公告即第24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追加處分原告,即(以98年4月28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32號裁處書)命令南山人壽解除原告於93年間擔任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即經理人職務(即系爭處分)。然系爭處分嗣經行政院99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964號決定書(即系爭決定)認違法不當而撤銷系爭處分確定。被告依96年7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南山人壽解除原告於93年5月28日至93年12月31日所擔任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之經理人職務。被告故意溯及既往,對於施行前已完結之事實而為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上原則,致原告名譽遭受重大損害」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乏依據,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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