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陸公克、零點零叁壹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8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嗣於9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又因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㈡至㈣部分並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第㈠部分接續執行,迄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98年9月3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之產業道路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7時30分許,甲○○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為警盤查,並因涉嫌強盜案件而至警局接受調查,經查證排除其涉嫌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並帶同警方起獲其所有丟棄於上開盤查現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6公克、0.031公克),而其尿液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6公克、0.031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本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9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30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6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偵查報告2紙(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9-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1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15頁)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25-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87年8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並帶同警方起獲其所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另有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偵查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於具偵查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甚明,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被告既有前揭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6公克、0.03
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並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包裝毒品之故,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