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德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德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程德平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為滿足其捕獵動物之心,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販賣工具之路邊攤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適用之金屬彈丸發射後,其單位面積動能可達32焦耳,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並非法持有以作為其平日射殺小鳥或野豬用途。嗣98年2月2日23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 林勇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休旅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大餉營段某產業道路旁時,為巡邏至該處警員認其行跡可疑,經警員對其實施盤查後,在該休旅車後乘客座內扣得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1枝,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程德平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本件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後於98年2月11日所出具之高縣警鑑字第098007242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依上開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範圍,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德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而扣案之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1支,經員警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為:「送鑑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中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原扣案中型高壓氣體鋼瓶業已無氣體);經以同類型具高壓氣體之適用中型鋼瓶及以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6mm、重約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1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32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98年2月11日高縣警鑑字第098007242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該鑑定結果雖未明示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然參酌鑑定書內所援引彈丸動能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研究: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時,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⑵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扣案空氣槍試射結果超過上開述研究數據標準,且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是以上開實驗數據觀之,本件扣案之前揭空氣長槍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均足以穿透人體與豬肉之皮肉層,自可認為具有殺傷力無疑。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程德平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長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持有前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之目的僅係為滿足獵捕動物之心,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非法持有之時間亦歷時短暫,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之性格尚未至全然不可教化,另前開氣動式長槍經鑑識後固認定皆已具有殺傷力,惟該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式長槍之鑑定係以中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金屬彈丸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2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有限,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即時危險性亦較輕微,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被告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程德平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械,卻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未曾以該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具體損害不大,且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式長槍僅有1枝,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後皆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持有本件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式長槍之目的僅係出於滿足捕獵動物之心使然,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已如前述,被告之本件犯罪非無可憫之處,且犯後坦認行為失序,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影響社會秩序,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勵自新。扣案之前揭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