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樹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木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6時32分,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冷氣空調工程行所有由顏○○照管之抽水馬達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將該抽水馬達放置於三輪車上載運離開現場。
二、本件證據:被告陳木樹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顏○○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12年4月17日電話記錄、被告嘉義市障礙者鑑定表影本、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4月25日電話記錄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