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張國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9時5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張國勝騎車返回上址住處前時,因紅燈右轉及騎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警攔查,過程中警方發現張國勝身上散發酒味,故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等附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