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包含: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遷出乙○○之住居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遷出後並應遠離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本院後於112年3月23日,因乙○○之聲請,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所載甲○○應於112年3月31日前遷出上開住處並應遠離至少100公尺部分撤銷。甲○○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7日晚間9時51分許,猛踹上開處所之鐵捲門,致鐵捲門後方鋁門變形且脫離軌道,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及蒐證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被告踢踹鐵捲門,致鐵捲門後方鋁門變形且脫離軌道,顯見其踢踹力道甚大。且被告之行為已涉嫌刑法之毀損罪,僅因被害人並未就毀損提起告訴。其行為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是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惟既同屬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