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楊學澐 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去逝,身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另可請領喪葬補助費及奠儀收入等款項,合計為六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五元,扣除喪葬支出及繼承費用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現金遺產部分為六百六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七元,依被繼承人楊學澐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預立之自書遺囑所示,系爭不動產產權係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乙節,多所質疑,且查被告丙○○卻以長子身分,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及全部銀行存摺、印鑑及現金,拒不依被繼承人之遺願,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繼承登記,其餘被告亦籍詞推諉,原告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二)被繼承人楊學澐於系爭遺囑第五項說明「美金參萬元各以壹萬伍仟元分贈戊○○、丁○○兩姐妹,丙○○、甲○○、乙○○各贈新台幣伍拾萬元」,第二十條說明「如因臥病雇人所貴不貲,存款不足分配贈金酌減,如有多餘,則留作基金交丙○○負責保管基金,備作修房屋墓地之用。」為尊重被繼承人遺志,原告爰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就現金部分,依上開遺囑第五項所示方法,按兩造可分得現金部分,予以分割,其中美金部分,則以美金比一比三十三匯率計算,而就其餘應留作基金之現金部分請求准由兩造共有,並聯名開立帳戶,由被告丙○○保管存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繼承權有被侵害,或知悉其被侵害之事實為其前提而言,倘繼承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基於事實需要,互推一人管理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同意用該一人名義登記,則其情形,既無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即不生該條項所定回復時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學澐之現金遺產部分計為六百六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七元,已如前述,當時為節稅考量,被告丙○○提議將被繼承人於前揭銀行帳戶存款提領轉存於其郵局帳戶內,併同其他喪葬補助費均由其保管,原告與其餘被告固未加反對,僅要求被告於被繼承人後事處理完妥後,應依其遺囑分配遺產,嗣雖因被告丙○○對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別方法橫加曲解,以致無法協議,原告爰訴請分割遺產,然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旨意,兩造固基於事實上需要,而同意將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暫存於被告 楊人龍 名義開設之郵局帳戶內由其保管,然仍不失為遺產之性質,應與繼承權遭侵害之情形有間,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於法有據。
(五)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學澐係以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依前揭法文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由原告單獨取得,則系爭不動產既非由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分割之請求,自無處分不動產之可言,要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適用之餘地。
並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繼承楊學澐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現金六百六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七元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原告取有,現金部分由原告乙○○,被告丙○○、甲○○各取得五十萬元,戊○○、丁○○各取得四十九萬五千元,其餘四百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七元部分由兩造共有並聯名於國泰銀行敦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由被告丙○○保管存摺。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未辦繼承登記前,不許分割。
(二)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得,係侵害被告丙○○特留分。
(三)被繼承人楊學澐所立遺囑第二十條並非禁止遺產分割,而係指定被告楊文龍為遺囑執行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被繼承人楊學澐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先交原告繼承,並確定遵守讓原告及被告丁○○居住,不准賣之系爭遺囑規定;被繼承人楊學澐遺留之系爭房屋價額應依市場鑑價訂為六百六十一萬二千元;系爭遺產總額一千三百二十四萬元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五名繼承人各得特留分為十分之一,即每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因被告戊○○、丁○○預付金分別為九百元、六千一百三十五元,且被繼承人楊學澐之銀行帳戶存款遺產均提領轉存於被告丙○○郵局帳戶內,被告丙○○應分別給付被告甲○○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戊○○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丁○○一百三十三萬零三百八十七元。
四、本件被告甲○○、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學澐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身後留有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遺產,且被繼承人楊學澐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預立自書遺囑。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被繼承人楊學澐遺留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楊學澐所立遺囑第二十項規定:「如因臥病雇人所貴不貲,存款不足分配贈金酌減,如有多餘,則留作基金交丙○○負責保管基金,備作修房屋墓地之用。」等語,該「留作基金」部分遺產是否不得分割?
七、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為受遺贈人;且遺贈僅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使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學澐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所立自書遺囑第一條記載:「房屋留給乙○○、丁○○居住,房屋及土地產權由乙○○繼承。如乙○○、丁○○另購新屋,則此屋交由丙○○使用,房屋及土地產權無償自動轉移。」等語,其真意顯係被繼承人楊學澐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但附有房屋須給原告、被告丁○○居住及原告、被告丁○○另購新屋,則此屋交由被告丙○○使用,房屋及土地產權無償自動轉移予被告丙○○之條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楊學澐死亡即遺囑發生效力時,對遺贈之系爭不動產僅有債權之效力,並非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於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楊學澐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雖系爭不動產於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惟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學澐係以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由原告單獨取得,則系爭不動產既非由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分割之請求,自無處分不動產之可言,要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適用之餘地云云,與其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楊學澐遺產准予分割,並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取有,自相矛盾,洵非可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已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供參酌。本件被繼承人楊學澐所遺留系爭不動產,既未經繼承登記,不得逕行分割分歸原告取有,其餘遺產並非全部遺產整體,依前開說明,亦不能為分割之對象。從而,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未經繼承登記前,依系爭遺囑請求將原告與被告繼承楊學澐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及現金六百六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七元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原告取有,現金部分由原告乙○○,被告丙○○、甲○○各取得五十萬元,戊○○、丁○○各取得四十九萬五千元,其餘四百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七元部分由兩造共有並聯名於國泰銀行敦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由被告丙○○保管存摺;另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學澐所書系爭遺囑第一條明確交待:「房屋留給乙○○、丁○○居住,房屋及土地產權由乙○○繼承。如乙○○、丁○○另購新屋,則此屋交由丙○○使用,房屋及土地產權無償自動轉移。」前開遺囑言明系爭不動產產權,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先後繼承,被繼承人所指定房地產權遺贈,附有停止條件,即反訴被告僅係過度性、暫時使用,俟反訴被告等另購新屋後,則此屋交由反訴原告使用,且房屋及土地產權無償自動轉移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具有美國籍身分,且經常旅居國外,若系爭不動產產權僅由反訴被告一人登記繼承,反訴被告即可獲得任意支配之所有權,難保其不會任意處置,一走了之,爾後妄想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產權無償自動轉移反訴原告,屆時將造成反訴原告投訴無門,難以追索。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及第八百二十七條「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數人之規定,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之規定。為保障反訴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反訴。
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楊學澐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公同共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不否認系爭遺囑確係由兩造先父楊學澐親筆所寫,其自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效力,而上開遺囑開宗明義即載明系爭房地產權由反訴被告繼承,實不容反訴原告執詞強辯,縱依上開遺囑旨意,可認附有反訴被告及本訴被告丁○○如日後另購新屋者,其產權轉移予反訴原告之解除條件,然依民法第九十九條「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規定,目前解除條件既未成就即反訴被告及本訴被告丁○○並未另購新屋,則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反訴被告單獨繼承。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其與反訴被告公同共有,洵屬無據。其餘答辯均援引反訴被告於本訴之主張。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學澐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身後留有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遺產,且被繼承人楊學澐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預立自書遺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繼承人楊學澐遺留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五、按繼承人得為受遺贈人;且遺贈僅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使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學澐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所立自書遺囑第一條記載:「房屋留給乙○○、丁○○居住,房屋及土地產權由乙○○繼承。如乙○○、丁○○另購新屋,則此屋交由丙○○使用,房屋及土地產權無償自動轉移。」等語。其真意顯係被繼承人楊學澐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反訴被告,但附有房屋須給反訴被告、本訴被告丁○○居住及反訴被告、本訴被告丁○○另購新屋,則此屋交由反訴原告使用,房屋及土地產權無償自動轉移予反訴原告之條件。反訴被告於被繼承人楊學澐死亡即遺囑發生效力時,對遺贈之系爭不動產僅有債權之效力,並非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反訴原告於前開條件成就並經反訴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前並非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於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即兩造及本訴被告甲○○、戊○○、丁○○所公同共有。至反訴原告另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及第八百二十七條「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數人之規定,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之規定,均與系爭不動產為反訴原告與反訴反訴被告公同共有無關。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楊學澐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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